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沿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严某,男,1964年2月2日生。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太宁,男。委托代理人晁克花,女。
原告严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黑长保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宁、晁克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5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小孩的生活教育不管不问。原、被告之间已进行了两次离婚诉讼,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张某某1999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2年7月5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一女名严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09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8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又查明,夫妻共同财产:29吋夏普彩电一台,1.5匹华宝牌挂式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白金结婚戒指一枚,原告严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87498.54元,养老保险中的个人缴费部分36606.57元;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0255.15元,养老保险中的个人缴费部分10082.8元。再查明,被告张某某是化学工业XX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约1520元(实发);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8月起在本区XXX村X幢XXX室租房居住;自2011年8月14日起,原告另行与父母租房居住于本区XXX村XX幢XXX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房屋租赁协议、工资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小孩居住、生活及学习的现状,
本院认为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共同所有的1.5匹华宝牌挂式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29吋夏普彩电一台、白金结婚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归各人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46883.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严某甲由原告严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育费400元,至严某甲18周岁止;被告张某某每两周双休日探视严某甲一次,原告严某应予协助。
三、共同财产:1.5匹华宝牌挂式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归原告严某所有;29吋夏普彩电一台、白金结婚戒指一枚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归各人所有,原告严某给付被告张某某补偿款人民币46883.58元。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黑长保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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