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海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宸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德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华。
委托代理人:张敏敏。
上诉人舟山宸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德虎,被上诉人王东华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王东华(乙方)与宸安公司(甲方)签订“班组承揽加工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合作方金海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公司)外场分段制作工程内部加工承揽,协议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在乙方完成加工工程后,凭双方签字的任务书、报验单到甲方结算;甲方每月与乙方结算乙方已完工报验的加工工程项目,乙方签字确认,双方年终一次性总结算。年终总结算时,甲方首先要确保支付给乙方成员的实际工资,再将余额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提供乙方及乙方成员施工中所需的设备工具、劳保用品等后勤服务,为乙方及成员提供集体住宿等。该协议甲方由“王建林”签字并加盖宸安公司印章,乙方由王东华签字。协议签字后,王东华率其班组从事约定工程施工。2010年7月15日,王东华与王建林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制作“2010年王东华组3-7月份产值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总产值291057元、工人工资181576元、(王东华)个人借款20000元、去年欠款17000元,结余72481元。王建林在结算单上批注“以上情况属实,按此结算”,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批注“同意先发贰万元”。该结算完成后,王东华、宸安公司双方间的“班组承揽加工协议”即终止履行,宸安公司按结算单先支付了2万元。王东华因宸安公司未支付余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宸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2481元及该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16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另查明:王建林系宸安公司员工。王东华与宸安公司结算后,宸安公司因王东华加工项目(J0010船CW04P分段、59号船分段CW06)存在质量问题而分别承担修改费2500元及3000元,并因王东华施工的J0008-CD15分段存在漏装、错位问题向船厂(金海重工有限公司)承担罚款5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东华与宸安公司之间的“班组承揽加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宸安公司辩称其与王东华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之主张,与王东华与宸安公司签订“班组承揽加工协议”之事实、王建林系宸安公司员工之事实、王东华与王建林所制作的结算单亦由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之事实不符,故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宸安公司提出的王东华无权代表其他班组成员主张相关工程费用、王东华主体不适格之辩称,与双方签订的“班组承揽加工协议”中的部分内容不符(该协议以王东华为乙方,多处条款却直接涉及王东华及其成员,且协议抬头“班组”亦确定了王东华对其班组的主体资格),该项辩称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东华诉请宸安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或费用,合法有理,本案予以支持。就涉案工程款或相关费用,双方已于2010年7月15日结算确定,宸安公司亦部分履行,宸安公司未主张并证明其于本案诉讼前已主张结算错误、要求重新结算;本案审理期间,王东华虽主张原结算中有部分错误并提交了工资单、考勤表、部分中途离岗工人工资结算单、生活补贴清单,但宸安公司并未提交并合理解释2010年7月15日结算时之依据;宸安公司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各月工资数额与原结算清单所载不一且无合理解释;宸安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与部分中途离岗工人工资结算单有交叉、矛盾之外;宸安公司亦未合理证明“生活费补贴”亦应在工程款或费用中扣除之依据,故宸安公司提出的原结算部分错误之主张,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宸安公司提出的王东华部分工程质量问题致宸安公司承担的修改费及罚款应由王东华承担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相关问题虽在结算后发现,但宸安公司证据足以证明系王东华所为之工程,宸安公司该项抗辩合法有理,予以采纳。就欠付款项,王东华诉请自2010年7月16日计息。经查,双方就付款期限未予约定且原告亦接受了宸安公司之部分付款,参酌王东华所作部分工程质量被查处之事实,原审法院酌定欠款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综上,王东华诉请,部分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日判决:
一、宸安公司支付王东华工程欠款46481元(已扣除王东华工程质量问题所致罚款及返修费)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日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王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王东华承担64元,宸安公司承担492元。宸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王东华并非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而是与王建林进行结算。王东华与王建林结算时未将真实情况告诉王建林,也没告知其他人员已领取生活补贴费13030元、暂支付工人路费1300元、王东华个人领取的17546元工程款,因此,在结算时遗漏了上述费用共计3187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宸安公司支付王东华工程款46481元证据不足。
二、王东华主张的款项属其带班的工人所有,未经他人委托授权,王东华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王东华的诉讼请求。王东华答辩称:
一、本案承揽协议是王东华与宸安公司签订,主体明确,王东华的诉讼主体适格。王建林系宸安公司员工,最终决定权在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2010年7月15日就相关费用双方已经结算,之后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宸安公司提出的生活补贴费等问题如果不能发放就应该在结算单中明确写出来,现在再提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双方结算时是否遗漏了31876元;
二、王东华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双方结算时是否遗漏了31876元经查,2010年3月王东华与宸安公司签订“班组承揽加工协议”一份,后王东华率其班组成员就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同年7月15日,王东华与宸安公司员工王建林进行了结算,并制作“2010年王东华组3-7月份产值结算单”,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德虎在该结算单上批注“同意先发贰万元”。后宸安公司亦按此支付了2万元款项,故原审判决对结算单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虽然宸安公司上诉认为结算时遗漏了31876元(其他人员已领取的生活补贴费13030元、暂支付工人路费1300元、王东华个人领取的17546元),但根据原审时宸安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考勤表、部分中途离岗工人工资结算单、生活补贴清单等证据显示,上述费用均发生在2010年7月15日双方结算前,并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且在原审庭审时宸安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项亦与上述证据所载明的数额不一致。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宸安公司主张结算时遗漏了3187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王东华的主体资格虽然案涉协议名称为“班组承揽加工协议”,且协议部分内容亦涉及班组成员,但协议抬头载明“乙方:王东华”,落款处亦由王东华签名,且双方结算时宸安公司亦与王东华进行班组费用的结算,故王东华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宸安公司上诉认为王东华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宸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舟山宸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
审判员 孔繁鸿
代理
审判员 王健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