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解放木家具厂。法定代表人王毅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灿,男,1935年11月5日出生。
上诉人广州市解放木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林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荔法民三初字第7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是上诉人名下的房产。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退休工人,由上诉人分配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二楼。现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迁出上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文(1992)38号文)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相关规定以及由于诉争房屋经鉴定为危房,上诉人作为产权人应当及时对房屋进行修缮或重建,以确保房屋居住人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由驳回上诉人广州市解放木家具厂的起诉。
上诉人广州市解放木家具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因危房、租赁关系而引起的纠纷,不存在单位内部建房、分房情形,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情形,不属于禁止人民法院管辖情形。另外本案涉诉房屋的鉴定意见是:该房应停止使用,并建议该房宜拆平重建。只有判令被上诉人搬离危房,危房才可能处于“停止使用”状态。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1)荔法民三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搬离本案涉诉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房屋经鉴定为危房,上诉人作为产权人应当及时对房屋进行修缮或重建,以确保房屋居住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上诉人作为涉讼房屋的居住使用人,也有义务配合业权人对涉讼房屋进行修缮或重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退休工人,是基于其作为被上诉人职工的身份才得以在涉讼房屋内居住的,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居住在涉讼房屋内属于上诉人单位给予其职工的福利,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关于“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郭东升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阮志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