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895号原告吴某。被告田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近年常吵闹,难以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自己所有,共同债务600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争吵过,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11月9日生一子,取名田志昂。2007年按揭购买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太阳新城小区13号楼1208号单元房一套,有共同债务若干,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伤及夫妻感情。2011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于2011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子归其所有,孩子随其生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辩称理由,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伤及夫妻感情,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双方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显属不妥。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百忍
审 判 员 郭鹏辉
代理
审判员 肖维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