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松民一初字第00665号
原告:吴某甲,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肖富军,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1981年11月9日,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时,因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被告遂冒用其姐张某乙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婚登记,随后便开始了同居生活。2002年1月4日生子吴某乙,2010年4月9日生女吴某丙。因被告自2004年就置家庭子女于不顾而迷恋赌博且嗜赌成瘾,期间还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婚外异性关系,并公开同居生活,致原告失去了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故诉请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2001年1月19日,被告张某甲是以其姐张某乙的名义与原告吴某甲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皖宜宿某婚字第20XXXXX号,发证机关为宿松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而结婚证照片又是张某甲与吴某甲合影照片。虽然吴某甲与张某甲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子女,但是吴某甲与张某甲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吴某甲诉请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无法定的事实与理由,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予原告吴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应国
审判员 吴哮豹
审判员 曹光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