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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1445号

上海耀岩化学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崔山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上海耀岩化学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崔山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上海耀岩化学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丽贤。

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国文。

委托代理人:徐坚、朱文慧。

被告:崔山喜。

原告上海耀岩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岩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崔山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及被告崔山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岩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6日,牟东升驾驶沪b×××××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何佰副、张玲杰),沿南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北大道4km+500m平湖市新仓镇茶坊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崔山喜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牟东升与何佰副受伤,张玲杰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牟东升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山喜、何佰副、张玲杰无事故责任。崔山喜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处。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该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肇事一方单位已经向张玲杰的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达成了(2010)嘉平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调解书,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0元,被告崔山喜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崔山喜驾驶的豫pd0061、豫p×××××车辆由案外人沈丘县海渤集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分别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处,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原告既不是事故的受害人,也不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因此原告作为索赔的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的话,也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山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张玲杰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3、保单2份,证明被告崔山喜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处的事实;4、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经法院确认,原告需赔偿张玲杰家属650000元的事实;5、户口簿1份,证明张玲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6、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张玲杰家属20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及被告崔山喜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6日,牟东升驾驶沪b×××××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何佰副、张玲杰),沿南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北大道4km+500m平湖市新仓镇茶坊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崔山喜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牟东升与何佰副受伤,张玲杰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牟东升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山喜、何佰副、张玲杰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张玲杰系上海金山人,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崔山喜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处。牟东升驾驶的沪b×××××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耀岩公司,2010年12月1日,张玲杰的家属张全忠、沈雪花、黎夜与耀岩公司及牟东升就张玲杰死亡达成赔偿协议,耀岩公司赔偿张玲杰家属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交通费1845.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50000元,并补偿张玲杰家属800000元,牟东升赔偿张玲杰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经本院(2010)嘉平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崔山喜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与张玲杰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并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由原告赔偿张玲杰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50000元,此损失已经涵盖了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承担的部分,故原告有权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追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有向原告返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崔山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22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其仅在机动车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原告上海耀岩化学品有限公司赔偿款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耀岩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后收取750元,由被告崔山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白 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怀笑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