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张红(又名张亚红),女,汉族,1966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解美荣,女,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波昌,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生。被告董科昌,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琪,男,汉族,1976年3月21日生。被告陈新凤,女,汉族,1935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晓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杜,男,汉族,1959年4月20日生。
原告张红诉被告董科昌、陈新凤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科昌、被告陈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诉称:1986年5月其与被告董科昌登记结婚。次年其二人共同改建了二层六间楼板房一栋,院西边一间房子,计有七间房子。其家另有新庄基一院,该庄基押金10000.00元由原告交纳。2002年10月,在新庄基上建钢架结构二层十二间房子,在新院房子修建时,原告出资60000.00多元,其父制作并安装了该房子所有窗、门、柜子等木质材料,该房子的装修材料及施工费用由原告之弟支付。2006年12月14日,原告张红与被告董科昌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后,被告董科昌不服上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判决维持原判,双方夫妻关系已解除。但离婚之诉中,对上述房产的分割法院以系家庭共同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并未涉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其与被告董科昌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两院房屋,即老院七间、新院十二间,价值约120000.00元左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科昌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所诉的家庭共同财产于离婚判决生效时原告已应知该部分房产被占有,应在宣判后两年内起诉,现已超过两年;2、老院七间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董科昌及其父母,老院房的建造时间是在婚前,婚后也未改造过,与原告张红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老院房产;3、新院十二间房子的建造原告无贡献,新院是为了被告董科昌及其父母共同居住而修建的,新房建成后,被告董科昌的父亲虽去世,但二被告一直在新房居住至今,且房屋的建造费用由被告董科昌的父母及姐姐承担,原告在新房建造前几年一直在外租房,新房建造期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打工所得收入只用于其个人,原告张红未对新房的建造有贡献,不应分得新房的份额。
被告陈新凤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老院七间房是其与其夫、子三人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3、新院十二间房子的建造原告无贡献,新房是其与丈夫出资建设的,其夫去世时将财产已遗留给了大女儿董淑丽,故该房子是其与其子女三人共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张红及其女户口本一份、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及其女共同生活,原告张红与被告董科昌婚后有新房一院及新房现状。2、秦都区人民法院(2006)咸秦民初字第001020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秦民终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科昌离婚时未处分其共同财产。3、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段村四组证明一份。证明段村四组新村董科昌处房屋于2002年承建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科昌的结婚时间。5、证人张锋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张红的弟弟张波昌为原、被告的新房出钱建房的事实。6、证人董军社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董科昌盖老房的时间是当年的九月中旬,房没完全盖好原告与被告董科昌就结婚的事实。7、证人张志敏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之父证人张志敏为被告董科昌家盖房子买门窗、进行庭院设计、主持经管,原告也为施工人员做饭的事实。8、证人董淑娥(又名董月娥)证言一份。证明张志敏为被告董科昌家盖房子帮忙的事实。被告董科昌质证后认为:1、原告张红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本及照片不能证明房产的归属,且原告婚后也从未在该房中居住过;2、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上只提到新宅院为共同财产,没有提到老宅院;3、段村四组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明显系先有章子后有证明内容,房子的承建时间也不对,不认可;4、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也可证明原告所述的房屋建造时间有误;5、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未参与房子的建造;6、证人董军社证言不真实,连年都记不清不可能记清月份,且那年8月15是公历的9月18日,证人所述时间不符,不认可该证言;7、证人张志敏系原告之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所述时间与上个证人所述时间矛盾,不认可;8、对证人董淑娥证言不认可,其证言不能反映出任何建造的准确时间。被告陈新凤质证后认为:同被告董科昌的质证意见。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董科昌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建海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董科昌在原告张红婚前即投资盖老院房子。2、证人董英兰证言及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老院七间房在1986年上半年建成的事实。3、证人董自力证言及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老院七间房在1986年上半年建成的事实。4、证人刘立社证言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新院十二间房是2000年建造、该房子建造由被告董科昌的姐姐出钱的事实。5、证人张宽民证言一份。证明盖新房时证人张宽民为被告董科昌提供沙子,尚欠沙价款35000.00元。6、证人蒋毛旦证言一份。证明证人蒋毛旦给被告董科昌盖新房时供了2车白灰,货款由被告董科昌的姐姐二、三年后支付。7、证人胡志愿证言一份。证明老房是在被告董科昌婚前所盖的事实。8、证人董青云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张红从租种被告董科昌家田地的证人董青云处将租金1000.00元收走的事实。9、陈新凤于2011年1月15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新凤的丈夫在去世前将其所有的财产留给其女董淑莉继承的事实。10、2011年6月30日段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持有该村空白介绍信若干。11、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秦民终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6月19日起算。原告张红质证后认为:1、被告董科昌提供的证据1-4中的谈话笔录均不认可,证人董英兰证言不认可,证人董自力证言认可,也可证明原告之父在老房建房中帮忙的事实,证人刘立社证言不认可;2、证据5不认可;3、证据6-8不认可,与本案无关;3、证据9不认可,内容及形式违法;4、证据10不认可,与本案无关;5、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判决未涉及时效问题。被告陈新凤质证后认为:被告董科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新凤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张红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原告张红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证据3段村村委会证明中所述房屋建造时间与实际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4、证据5张锋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证据6、8证人董军社、董淑娥证言不能准确表述老屋修建的时间,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6、证据7因证人张志敏与原告张红系父女,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合议庭对被告董科昌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被告董科昌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3中的谈话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两份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4中的谈话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刘立社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证据7,证人胡志愿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证据8证人董青云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6、证据9系被告董科昌之母、被告陈新凤自书,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本院不予采信;7、证据10、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6年7月,被告董科昌与其父母在其旧宅基上建二层六间楼板房一栋,院西边一间房子,计有七间房子。同年9月1日原告张红与被告董科昌登记结婚。2000年10月,原、被告在被告董科昌家中的新庄基上建钢架结构二层十二间房子。2006年12月14日,原告张红与被告董科昌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后,被告董科昌不服上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判决维持原判,双方夫妻关系已解除。但离婚之诉中,对上述房产的分割法院以系家庭共同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并未涉及。2011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其与被告董科昌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两院房屋(即老院七间、新院十二间,价值约120000.00元左右)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被告陈新凤及其夫育有子女四人,一直与次子董科昌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物权的内容和种类,由法律规定。对原告所诉老院七间房屋,系原告张红与被告董科昌婚前被告董科昌及其父母共同出资建造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老院七间房屋的建设有出资,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原告张红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老院七间房屋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分得新院二层十二间钢结构房屋一院一节,因该房屋系原告张红与被告董科昌婚后与被告董科昌的父母共同建造的,自该房屋建造完成后,原告张红、被告董科昌、被告陈新凤及其夫共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张红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非因法定原因、非经法定程序,不发生变动。故原告张红离婚后,要求分割现被二被告占有的新院十二间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原告应分得新院房屋的具体份额,由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二被告辩称原告张红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所诉系物权而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二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张红对新院的建设无贡献,因该房屋系原告张红与被告董科昌婚后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建造的,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建造无原告张红的出资,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咸阳市秦都区陈阳街道办事处段村八组原属原告张红、被告董科昌、陈新凤的新宅基地(坐北朝南)上的房屋,一楼东侧最里边1间、二层东侧最南边1间归原告张红所有;
一、二层西侧最里边各1间归被告董科昌所有;一层东侧最南边1间、二层东侧最里边1间归被告陈新凤所有;其余过道、客厅、楼梯原告张红、被告董科昌、被告陈新凤共同使用(如日后拆迁赔偿,原、被告、被告陈新凤三人面积各三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张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张红承担1350.00元,被告董科昌承担1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保理
审 判 员 张平会
人民陪审员 张红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晶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