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210号原某: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某徐甲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7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陆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雷某、被告申请的证人宋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起诉称:被告向原某借款66万元,被告在2011年3月22日向原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该款到期后,虽经原某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某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某借款6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和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某借款66万元的事实。
二、照片(手机短信内容)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务纠纷的事实。
三、余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纠纷的事实。
四、中国某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原某通过借记卡从银行取钱陆续借给被告的事实。
五、申请证人雷某(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城区文林路××楼××单××号,现住淳安县千岛湖镇清波花园31幢2单元104室)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从2010年开始原某陆续从证人处借款再转借给被告的事实。证人陈述:其年薪在10万元左右。与原某是朋友关系。自2010年7月开始,原某陆续向其借款用以资金周转。其借给原某的钱都是通过银行卡支取的,原某还欠其44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1月,原某一次性向其借款16万元,说是转借给一个供电局的人。到5月底才知道是胡某向原某借款。其与原某间的借款,数额大的一般有借条,为此,其出示了取款清单1份及原某向其出具的借条5份。
六、通话详单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某的手机号为13758203235,被告的手机号为137××××****,原、被间为借款进行过多次电话交涉,并根据该份详单所反映的通话时间、长度核实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否存在剪辑或删节情况。
被告答辩称:在2011年3月22日,被告是向原某出具了金额为66万元的借条,但被告交给原某借条后,原某没有将相应的款项交给被告,因此原某主张的其已向被告交付借款66万元的意见不成立。被告的证据有:
一、录音资料1份(包括三部分:①2011年5月19日被告与原某间的电话通话录音。②2011年5月19日,被告父亲和原告间的电话通话录音。①②的主要内容是原某认可的借款总数是57万元,减去余某的6万元,实际是51万元。③2011年5月21日,原某到被告家里和被告父母亲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原某和徐乙都出具过借条,一共四张借条,载明数额分别是66万,18万,10万,8万,合计102万,而实际借款是借条载明数额的一半)用以证明:①原某认可的与被告间的真实欠款数额是51万元,而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有102万元;②原某在录音中提及的借款还有一部分是徐乙出借的。
二、申请证人宋某(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44幢4单元408室)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1年5月12日,余某打电话给证人,说被告欠原某很多钱,要找被告。为此,证人向余某要了原某的电话号码,问原某被告欠钱情况,原某说是个天文数字,原某还说过借钱是50多万,借条上数字是100多万。为此,证人又问余某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余某告知总共欠款33万元。后,证人找到被告,问被告欠款情况,被告说借条上有100多万,实际上没有拿到那么多,是利滚利欠下去的。余某和被告都说过借条上的数字是按实际借款加倍写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某的证据:证据1,被告承认是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但认为借条上所书“今借到”和收条上所书“今收到”都说明是2011年3月22日当天交付现金,而实际上原某在当天并未交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系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故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在短信往来的时候是被告在使用该号码,内容上不能证明实际的借款金额,该证据系照片,故对真实性也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某在提供该份证据时亦当庭提交手机核对,结合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与原某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原某用该证据以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意见能够成立。证据3,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未能出庭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亦不能确认该份证言是证人本人所出具,且证人与原某存在借款、担保等利害关系,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上也不能反映被告拿到15万元借款前是否向原某借过款、存有几笔借款、存在几张借条,与证据1所反映的当天收到66万元借款的内容存在矛盾,故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证人不存在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情形,其未能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采纳。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某从银行取出的款是交付给被告的,即使交给被告,与证据1也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帐户的资金存取状况,至于能否证明取出的款项系交给被告尚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判断。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与原某是好朋友,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亦未亲眼看到原某将钱交付被告的过程,证人帐户反映出几天时间内有大笔的款项进出,不排除是借款以外的其他用途,该证言只能证明原某和证人间存在借款关系,不能证明原某和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某向证人多次借款的事实,至于所借款是否用以转借给被告尚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判断。证据6,被告承认,在5月19日被告及其父亲和原某通过电话,13735529962的号码是被告的,但认为照片未能清楚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确认该清单是拍摄自移动公司的查询系统,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通话清单亦不能判断是催还借款等。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某的证据1、2分析,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就借款事项进行过电话联系。被告的证据:证据1,原某提出录音内容是5月15日被告打电话要求原某,在接到其父亲的电话时要把欠款数讲成某某数额的一半才形成的;另外,未经其本人同意私下录制的谈话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反映的的谈话目的是为了调解,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和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录音并非被告以侵犯原某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录制,故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应予确认,但在该份录音里,涉及借款次数、数额等内容的,原某并未明确、直接地承认交付被告的实际借款是借条载明数额的一半,亦不能根据该份录音直接得出原某主张的66万元借款中实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证据2,原某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好朋友,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内容都是听来的并且内容自相矛盾,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关于被告借钱的内容系其间接得知的,在未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经查:2011年3月22日,被告胡某分别向原某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内容为收到原某的借款66万元并定于2011年4月21日归还。另询原某,原某陈述,自2010年7月始,被告陆续向其借款9次左右,2011年3月22日,被告又向原某借款时,原某要求将以前所有的借款汇总形成一张66万元借款的借条,至本案庭审时,原、被告间只存在本案66万元的借款债务。经询被告,被告陈述在2011年3月22日之前,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借款,但认为只欠原某本息合计33万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对曾向原某借款这一事实无异议,该事实可予确认。至于借款数额,原某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数额是66万元。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存在胁迫、欺诈等干预其意志的情况而向原某出具借条、收条,其确认与原某间存在66万元借款的意思应为真实。被告否认收到66万元借款而提供一份录音证据,但在该份录音里,原某并未直接、明确地承认如被告所主张的实际借款数额。两厢比较,录音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借条、收条,故本院对借条、收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某主张的借款数额为66万元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仅欠原某借款本息为33万元的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为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6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6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2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3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余爱华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人民陪审员 吴 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红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