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杨庭根,男。委托代理人刘开胜,溧水县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中盛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其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家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庭根诉被告南京中盛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荣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庭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告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家明、刘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庭根诉称,原告自2003年1月10日至2011年3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在不低于原来工资待遇的前提下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5月24日原告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被告提供一份任琴菊的证词,认为任琴菊将被告通知续签合同的邮件代收交给了原告母亲;另外被告向原告征求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材料,这两份证据未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48.40元。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19日期满。合同期满前,被告在不改变原来劳动合同条件,也不降低原待遇情况下,多次通知原告续签,但原告一直表示不同意续签。被告曾于2011年3月23日再次以书面方式通知其续签,但原告未予理睬。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因劳动合同期满原告不同意续签而自然终止,原告依法不享有经济补偿金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开始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在其精工车间工作。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750元,并根据当地政府发布的标准增加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3月17日后就没有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劳动合同到期一个月前,由所在车间主任以书面形式征求原告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当时原告未作说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按照原告的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但一直没有回应。2011年4月15日原告去被告处结清了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48.40元。2011年7月6日,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48.40元。以上事实,由用工合同书、考勤表、续签合同征求意见表、证人证言、邮政特快专递存根、通知、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有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前将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到期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本案被告在原告劳动合同到期一个月前,由所在车间主任以书面形式征求原告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当时原告未作说明,按备注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未到期原告就离开,再也没有继续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3月23日,被告按照原告的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但一直没有回应。之后,原告到被告处结清了全部工资,并办理了失业保险等手续,但仍未表示愿意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不同意续签而自然终止。原告依法不享有经济补偿金。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庭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周荣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俞玉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