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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558号

上诉人深圳市粤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恒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粤X有限公司;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深圳市恒X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粤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蛇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平,广东蛇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深圳市恒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粤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恒X公司(以下简称恒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粤X公司系于2004年12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恒X公司系于1997年1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吴某某。华X公司与恒X公司在2008年11月-2009年3月期间签订销售合同,由恒X公司向华X公司购买隔离器。编号为SS08110004的销售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800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编号为SS08110024的销售合同金额为9600元,编号为SS08110055的销售合同金额为6250元,编号为SS08120068的销售合同金额为29700元,编号为SS08120094的销售合同金额为15000元,编号为SS09030014的销售合同金额为19500元,其中前三份销售合同未有需方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后三份销售合同上的需方有"徐开胜"的签名。华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抬头均为恒X公司,部分送货单上未注明送货地址,但部分送货单上注明送货地址为粤X公司的住所地。华X公司曾向粤X公司邮寄发票,开票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的发票金额为29700元,开票日期为2009年3月16日的发票金额为15000元,开票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的发票金额为19500元,发票上购货单位的名称均为粤X公司。华X公司向该院提交2009年1月-11月与恒X公司的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截止至2009年8月华X公司依照合同送货金额84850元、开票金额84850元、收款30000元,对账单上加盖有华X公司和粤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华X公司陈述,其基于编号为SS08120068、编号为SS08120094、编号为SS09030014的三份销售合同主张货款,在2009年11月与粤X公司、恒X公司对账后,粤X公司、恒X公司又转账1万元给华X公司。华X公司催收涉案货款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

一、粤X公司、恒X公司连带支付拖欠货款44850元;

二、粤X公司、恒X公司连带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暂计300元(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粤X公司对华X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发票、送货单均不予认可。粤X公司否认存在与华X公司对账的事实,在原审时当庭提出要求对对账单上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该院要求其于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缴鉴定费用,并于2011年5月20日向粤X公司再次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该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其放弃鉴定请求。粤X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X公司与恒X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并依照合同向恒X公司及其指定的地点送货,因恒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该院对华X公司的陈述依法采信。华X公司陈述其在履行与恒X公司的销售合同过程中将货物实际交付给粤X公司,并寄送发票、与粤X公司进行对账。粤X公司虽对华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且华X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的合同编号、金额、送货时间与送货单、销售合同、发票上的信息都能一一印证,故该院对对账单予以采信,对于华X公司要求粤X公司、恒X公司连带支付拖欠货款4485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鉴于恒X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粤X公司、恒X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华X公司货款4485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3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928元、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粤X公司、恒X公司负担。

上诉人粤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粤X公司从来没有与华X公司发生任何货物购销关系,然而,原审法院无视此事实,仍然判决粤X公司承担涉案货款,严重侵犯了粤X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改判粤X公司不予支付华X公司材料款人民币44850元。

被上诉人华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答辩称:

一、华X公司与粤X公司的关联企业恒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依照合同提供货物,并按指定的地点送货给粤X公司,且应恒X公司的要求,与粤X公司进行对帐,以粤X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2010年1月29日,华X公司委托律师致函给粤X公司及恒X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货款54850元。粤X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10年2月8日向华X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因此,双方存在货物销售关系。

二、粤X公司应与恒X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拖欠货款44850元及利息的责任。华X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合同,华X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供货,且粤X公司和恒X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是关联企业。综上所述,粤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恒X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针对粤X公司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粤X公司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确认徐开胜亦系其公司员工,且其已收取华X公司开具的涉案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粤X公司与华X公司之间有无买卖合同关系,应否与恒X公司共同承担涉案货款的还款责任。根据华X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与华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需方为恒X公司,但粤X公司确认代表恒X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签字的人员徐开胜同时也是粤X公司员工,且部分《送货单》载明送货地址为粤X公司住所地,华X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亦列明为粤X公司,粤X公司也作为买方与华X公司核对了2009年1-11月货款,并在对账单中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欠款数额,另又于2010年2月8日向华X公司付款1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粤X公司与恒X公司应为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的共同买方,应对华X公司主张的涉案欠付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粤X公司关于其与华X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粤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炜

审判员 张    尧

审判员 吴  心  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梅自寒(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