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874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应建勇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朱欢、李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7日,被告叶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按3%计算。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009年9月18日,被告叶某某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7日归还,月息按3%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梁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梁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某某、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7日,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17日,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009年9月18日,被告叶某某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7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梁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梁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叶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被告叶某某、梁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建勇
代理
审判员 朱 欢
代理
审判员 李 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冰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