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再字第7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陈荷英。委托代理人张瑾,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审原告陈荷英之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恒,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林云。委托代理人胡步光、王生国。
原告陈荷英诉被告陈林云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25日作出(2001)绍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荷英不服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绍市检民行抗字(2011)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为由,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浙绍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陈荷英及委托代理人张瑾、张立恒,原审被告陈林云的委托代理人胡步光、王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荷英诉称,座落于绍兴县柯桥镇中泽村百子江北岸地号为284号的楼屋两间及平台一个系其一人所有,但该屋长期被被告占据,其多次要求其腾退未果,现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给原告。
被告陈林云辩称,原告诉称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原告之父陈阿毛在土改登记时,有座落在原绍兴县管墅乡中泽村百子江八都二十一图地号0271的平屋一间和后神堂八都二十一图地号0272-2的楼屋一间,以后原告之父陈阿毛和弟陈尧忠将其中的一间平屋和其的房屋对调,后陈尧忠又对房屋进行了翻建,这就是本案讼争的房屋。1992年6月,陈尧忠将该房屋以1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其,并由其一直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原告之父陈阿毛登记有座落于原绍兴县管墅乡中泽村百子江八都二十一图地号0271的平屋一间和后神堂八都二十一图地号0272-2的楼屋一间,后原告之父陈阿毛和弟陈尧忠将其中的一间平屋与他人的房屋对调,形成连接的房屋。原告之父母及弟陈尧忠均居住在该房屋内,而原告出嫁后,一直住在杭州。以后上述房屋经过翻建。1992年,陈尧忠将上述房屋以1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房款由陈尧忠收下。以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判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原告之父登记的房屋及与他人对调的房屋等组成,原告认为其父母已将上述房屋分授给其,无证据证明。现虽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土地使用者系原告,但原告以此认为该房屋系其所有,证据不足;其以该房屋系其一人所有,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给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2001)绍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中,陈尧中并非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讼争房屋的出卖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讼争房屋是在原属于陈阿毛、王银花所有的房屋与陈林云的房屋进行调换后经翻修所形成的。根据陈荷英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形成于1989年的绍兴县土地登记申请书的记载,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陈荷英,1995年绍兴县土地管理局发证确认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也为陈荷英;在申诉阶段,陈荷英向检察机关提供了王银花于1988年提交的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其中申请建房理由一栏里记载“老房转让给其女陈荷英,本户需新建”,备注栏中写明“其女陈荷英,丈夫在杭州工作,居住也在杭州,其女一家4人,户粮均在我村,为了男女平等,为此老房转让,卖给其女居住。”可见,在1988年王银花已有将讼争房屋转让给陈荷英的意思表示。故在1992年,陈尧中与陈林云签订讼争房屋绝卖契约时,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人应为陈荷英,陈尧中不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即使如原审法院所认为,陈荷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已将讼争房屋分授给其,那么此时因讼争房屋为陈阿毛、王银花夫妇原有房屋调换所得,虽经翻建,但陈尧中未提供翻建资金为其所出的证据,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仍应为陈阿毛、王银花夫妇,也非陈尧中。所以陈尧中出卖讼争房屋的行为应为无权处分行为,事后该无权处分行为未经土地使用人陈荷英追认,也无证据证明陈林云为善意取得,该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无效。(2001)绍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未认定陈尧中的卖房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错误。且在陈荷英与陈林云对讼争房屋产生争议后,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村民委员会为解决双方的争议,已为陈林云另批了宅基地,以弥补陈林云在该行为中的部分损失,故如果仍由陈林云继续占有讼争房屋也有失公允。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故提出抗诉。原审原告陈荷英申诉称,抗诉机关的抗诉依据能够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纠正。同时补充两点:首先,原审并未查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形成过程的事实,导致基本事实未调查清楚,且原审判决中的说理不成立;其次,原告持有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早在1995年就已经过审批,但一直存放在中泽村委,导致原告未能在原审时提交,无法证明自己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时法院要求我方承担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对1992年的绝卖契约,我们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我们认为,买受人的意思表示缺失,“陈尧中”的姓名有出入,签章亦不属实。此外,陈尧中也不是适格的出卖人,并非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他在1989年已取得属于自己的宅基地。农村房屋和城市房屋的买卖亦存在差别,提请法院予以考虑。且如抗诉书中所言,并无证据证明陈林云是善意取得讼争房屋,他应当知道讼争房屋并非陈尧中单独所有,显然在取得房屋时存在重大过失。原审被告陈林云答辩称,本案讼争房屋,陈林云与陈尧中存在买卖关系,陈尧中作为所有人之一,也是表见代理行为,没有违背有关法律规定,陈林云属于善意取得。在原审审理中,陈荷英承认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其本身完全不知情,将讼争房屋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陈荷英名下只是借用陈荷英名义的一种形式,实际王银花与陈荷英之间既未发生买卖关系又未有买卖合同及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居住、管理、使用等事实。对于陈尧中未提供建房出资证明问题,作为与王银花、陈阿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建房或发展中的出资关系,只能认可共同投入,不是以是否能提供这类证明来划分。此外,抗字1号提出抗诉的程序不当。(2009)绍民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陈荷英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0)浙绍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驳回陈荷英等的上诉,维持原判且法律文书早已生效。而申诉人陈荷英三次起诉一次上诉,均是针对同一标的物即本案讼争房屋主张的权属争议,但对被申诉人而言,是针对所谓侵权行为的同一性。对本案的申诉而提出的抗诉,显然与(2009)绍民初字第3953号及(2010)浙绍民终字第67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相抵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抗字1号的抗诉。原审原告陈荷英在再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审原告本人、地上房屋也是原审原告所有。2、县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4页,证明有关证件是被颁发给原审原告陈荷英的,讼争房屋的土地系集体所有,该房屋在土改时经原审原告父亲登记后一直由原审原告所占有,原审原告拥有房屋所有权经中泽村委会的认可,讼争房屋为原审原告所有是合法的。3、绍兴县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5页,证明陈尧中已取得了宅基地以及讼争房屋所用土地绝大部分此前的使用权人为原审原告母亲王银花,早在1988年12月,该幅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王银花即明确表示将讼争房屋卖给原审原告,该证据所载土地上的房屋卖给原审原告之后即由原审原告在原址翻修扩建。原审被告陈林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之所以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原审原告名下,是陈阿毛、王银花、陈尧中户为了另外取得宅基地才挂名在原审原告名下的,实际产权属于陈阿毛、王银花和陈尧中,且该登记行为当时陈荷英本人并不知道,在原审时陈荷英予以承认。原审被告陈林云在再审中提交下列证据:4、(2009)绍民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浙绍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陈荷英提起诉讼时自认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其父母,且当时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绝卖契约是有效的。原审原告陈荷英质证认为,原审被告提交的第一份判决书未生效,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讼争房屋1989年之前属于原审原告父母所有,没有异议。法院认为1992年的绝卖契约有效,但其援引的合同法在1999年才生效。契约若实际履行不能,并无实际意义。检察机关在再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该3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2009)绍民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虽经上诉,但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故其已与二审判决书同时生效,对该两份判决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再审查明事实如下:绍兴县原管墅乡中泽村百子江8都21图0271地号面积0.042亩平屋一间和后神堂8都21图0272-2地号面积0.06亩楼屋一间,在1951年土改时登记于户主陈阿毛(原审原告之父)名下。1981年3月23日,陈尧中(原审原告之弟)与陈林云两户签订一份《调屋合约》,由陈尧中户将上述土改房中的一间平房与陈林云的房屋对调,形成连接的房屋,并由陈尧中与其父母同住。1982年,陈尧中户将以上的连接房屋翻建成为两间两楼(即讼争房屋)。1992年6月14日,陈尧中与陈林云签订一份绝卖契约,由陈尧中将讼争房屋作价12000元绝卖给陈林云,房款由陈尧中收悉。陈林云买进讼争房屋后一直未办理权属过户。1995年9月,经绍兴县土地管理局发证确认,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于陈荷英名下。2009年,讼争房屋被政府拆迁,陈林云可获得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一期1904室安置房屋补偿。原审驳回陈荷英诉讼请求后,2009年8月17日,陈荷英、陈尧中、郑迪潮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陈林云,认为父母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陈尧中将讼争房屋出卖给陈林云构成无权处分,要求确认陈尧中与陈林云签订的绝卖屋契无效,要求陈林云将获得的补偿房屋返还给原告等继承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他合法继承人郑迪蛟、郑欢鹃、郑荣夫为共同原告,并以(2009)绍民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尧中与陈林云针对讼争房屋签订的绝卖屋契依法成立、生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荷英、陈尧中、郑迪潮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以(2010)浙绍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在原审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确认陈尧中将讼争房屋出卖给陈林云属于有权处分的行为,双方间签订的绝卖屋契应属有效。故陈荷英要求陈林云腾退依据有效的买卖行为实际占有并使用的讼争房屋,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1)绍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学伟
审 判 员 吴秀智
代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颖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