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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张某某、汤某某、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汤某某;张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顺),男,1936年10月14日生,农民,住永福县永福镇某某村。

原告:汤某某,女,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永福县永福镇某某村。

原告:张某(系原告汤某某的女儿,汤某某为其法定代理人),女,2001年9月7日生,汉族,住永福县永福镇某某村。三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左爱玲,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临桂县两江镇。

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桂华,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银锭路**。

负责人:黄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法仁,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汤某某、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下简称中国财保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爱玲,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春良、莫桂华,被告中国财保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法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是张某明的父亲,原告汤某某是张某明的妻子,原告张某是张某明的女儿,2011年7月28日17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桂CH80**号轿车,在永福县永两线4公里+900米路段,与张某明驾驶的桂HVC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导致张某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永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交警的这一认定错误,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刘某某的桂CH8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依照规定,造成张某明死亡,应赔偿的是:1、医药费35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40元/天=280元;3、护理费7天×17652元/年÷250天=494元;4、误工费7天×17652元/年÷250天=494元;5、死亡赔偿金20年×4543元/年=90860元;6、丧葬费6月×2653.5=l592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4597元,其中女儿8年×11490÷2=45960元,父亲5年×3455÷2=8637元;8、精神损失费l0000元,合计207999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上述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l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85999元,由被告刘某某按次要责任的30%赔偿25800元。但是被告刘某某只赔偿了l0000元,余额l5800元至今没有赔偿。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财保象山支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l22000元。

二、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158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汤某某与张某明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1)汤某某是张某明的妻子。(2)张某某是张某明的父亲,1936年10月14日生,是农业人口。(3)张某是张某明的女儿,2001年9月7日生,户口上登记是农业人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2)张某明具有D证的驾驶证。(3)交警认定张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4)张某明颅脑损伤死亡。(5)刘某某驾驶的桂CH80**车的车主是刘某某本人。3、永福县公安局法医室“关于对张某明尸体检查报告”,证明:张某明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4、复核申请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1)原告对永福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桂林市交警支队维持永福县交警大队的认定。5、现场照片三张,证明:(1)现场路段有“村庄牌”和“注意行人牌”的标志,提示前面是村庄和行人通过处,应该减速注意安全行驶。(2)现场道路的宽度。6、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住院催款通知单”、“押金单”、“住院病历首历”,证明:(1)医药费用是35353元,原告只给付15000元(含刘某某交的1000元)。(2)住院时间是7天。(3)张某明损伤是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一直是昏迷需人陪护。7、永福县第二明德小学证明一份、交伙食费票据二张、告学生家长书一份、保险票据二张,证明:(1)原告张某从2009年9月到现在在永福县第二明德小学读书。(2)原告张某在永福县第二明德小学读书仅伙食费一年二个学期是2900元。(3)原告张某购买的医疗保险是以永福县第二明德小学的城镇居民购买。(4)永福县城第二明德小学是原告张某的经常居住地。8、永福县永福镇银洞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明的母亲黄回妹于1994年2月死亡。

被告刘某某辩称,永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有依据,对张戍民的死亡原因,过错责任理由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认为“交警的认定错误,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不成立的。事故发生后,永福县交警大队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前通知被告刘某某拿10000元给张戍民家属作处理死者的丧葬费。在紧急情况下,为配合交警,被告刘某某暂垫付10000元,原告亲属张声富收取后写了收条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是投保了强制保险的,是临时代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并不是自己有过错只赔偿了10000元。根据永福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车行驶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而张戍民驾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等相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已付10000元,医院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已付医疗费押金1000元,合计11000元。

被告中国财保象山支公司辩称:

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刘某某与中国财保象山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因此,对于原告张某某、汤某某、张某的损失,中国财保象山支公司在1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被告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参加诉讼,不是案件的侵权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财保象山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刘某某、中国财保象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无异议,中国财保象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中国财保象山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有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7不能作为张某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费用的依据,张某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费用。

被告中国财保象山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5、6、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实原告医疗费的实际开支,其他意见与被告刘某某一致。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未减速行驶,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成立,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盖有医院的公章,其真实性应予认定。由于原告未付清医疗费,所以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在此情形下,被告提出的异议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则应以住院费清单载明的医药费金额为准。原告张某在永福县第二明德小学读书,其属于寄宿学生,且该小学在县城,其实际的生活消费水平应达到城镇生活消费水平才能满足其实际的生活需要,因此证据7应作为张某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费用的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8日17时50分,张某明驾驶桂HVC5**号二轮摩托车沿永两线自苏桥镇方向往永福县城方向行驶,在永福县永两线4公里+900米路段,与对向而来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桂CH8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某明颅脑损伤,经送永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至2011年8月3日张某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3535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永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明行车未戴安全头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永福县交警大队的这一认定错误,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遂于2011年8月18日向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9月19日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维持永福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另查明,一、被告刘某某的桂CH8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象山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二、张某明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张某某,妻子汤某某,女儿张某。

三、张某明有兄长张声富一人。

四、原告张某从2009年9月到现在在永福县第二明德小学读书。

五、被告刘某某已支付l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虽然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但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桂CH8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应属于无过错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车辆无责情况下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最高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和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中赔偿限额分项计算的规定免除、减轻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被告刘某某虽然不负事故的责任,但仍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最高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中国财保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12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确定应参照广西2011年发布的统计数据为依据。其中1、医药费35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40元/天=280元;3、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即7天×17652元/年÷250天=494元;4、护理费同误工费标准,即7天×17652元/年÷250天=494元;5、死亡赔偿金20年×4543元/年=90860元;6、丧葬费6月×2653.5元/月=l592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4597元,其中张某明女儿张某在县城的小学读书,其抚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即8年×11490元/年÷2人=45960元,父亲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即5年×3455元/年÷2人=8637元;8、张某明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其精神损害是存在的,因此应给予精神损失赔偿。综合全案案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l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以上八项合计207999元。关于被告刘某某的责任,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在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07999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保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120000元的损失,被告刘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刘某某可以在原告获得被告中国财保象山支公司赔偿后另案向原告主张返还。关于诉讼费的负担,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请求没有全部获得支持,但被告中国财保象山支公司没有主动赔偿也是导致本案诉讼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各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汤某某、张某各项损失l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汤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张某某、汤某某、张某负担13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负担175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42163010********)。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莫奇云

审 判 员  谢永宁

人民陪审员  时贻语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陈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