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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XX智、杭俊芳、刘玲玲、王浩与被告梁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智,杭俊芳,刘玲玲,王浩浩,梁永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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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XX智,男,系王建飞之父。原告杭俊芳,女,系王建飞之母。原告刘玲玲,女,系王建飞之妻。原告王浩浩(又名王浩),男,系王建飞之子。法定代理人刘玲玲,女,系王浩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胜,男。委托代理人沈广清,男,系被告梁永胜之父。

原告XX智、杭俊芳、刘玲玲、王浩与被告梁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智、杭俊芳、刘玲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梁永胜的委托代理人沈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永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智等诉称,2008年7月13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梁永胜因经济周转困难,先后4次向原告的家属王建飞借款388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承诺三个月内本息一次还清,并打下借款条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却并未如约偿还。后王建飞因病去世,原告作为王建飞的家属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由此产生的孳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梁永胜于农历2008年7月13日、2008年8月10日、2008年8月15日,2008年10月22日向王建飞出具的借据四张共计388000元。上述证据证明王建飞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可以主张权利。第二组,原告及家人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这些借据的确��梁永胜本人所写,但均是梁永胜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靖边县公安局卷中调取的王玉东、高伟的谈话笔录。2、靖边县公安局卷中调取的六支借据。3、靖边县人民法院(2010)靖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梁永胜所写的6支借条均是被王建华、王建飞逼迫所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关于XX智、杭俊芳等人非法拘禁、妨害公务等一案的卷内材料如下:1、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2、靖边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结案报告第8项;3、靖边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卷内的6支借据复印件;4、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出具的(2010)靖刑初字第142号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梁永胜被王建华、王建飞等人胁迫,打下欠条6支,合计47.8万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借据虽是梁永胜本人笔迹,但均是梁永胜在被逼迫下写的。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王玉东、高伟的证词与本案无关,催款时是2009年,借款时是2008年的,且王玉东、高伟并不知道具体借款的事实及借据如何产生,他们只是参与了一次催款。此外,六支借据是真实的,上面也未写“作废”字样,无法证明被告梁永胜被逼迫的事实。靖边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论理部分仅是引用了梁永胜的话,但无法证明梁永胜说的就是真的,且法院认定了非法拘禁的事实,并不能因此否认了借贷关系。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他们现在起诉的借款是依据2008年打下的借据,而公安局等调查的非法拘禁一案是在2009年的时候发生的,与本起案件无任何关系,所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此外,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卷内材料只是调查材料,多次提到4万元的借据有利滚利一事,但是他们起诉的四张借据无法证明与非法拘禁一案的4万元是同一件事,更无法证明王建飞有过非法拘禁的事就否定了本起民事案件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如果本案确实存在强迫打借条的事实,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应认定有敲诈勒索的情况,但是法院却没有认定,所以借款的事是属实的。被告质证认为,对法院的证据予以认可,从王玉东的证言可知,其他的借条均是被王建飞逼迫打的罚款条据。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系通过逼迫被告梁永胜的方式打下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案卷材料等证据,因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王建华、王建飞(均已故)系原告XX智、杭俊芳之子。2008年5月份,被告梁永胜向王建华贷款4万元,后被告梁永胜给王建华归还了6万元,王建华及他人还多次找到梁永胜,胁迫梁永胜打下6支欠条,共计47.8万元。其中以向王建飞借款为名打4支欠条,日期分别记载为2008年7月13日(阴历)、2008年8月初十(阴历)、古2008年8月15日、2008年10月22日,金额合计38.8万元。另外以向王建华借款为名打下了2支欠条,日期分别记载��2008年10月19日、2008年12月30日,金额合计9万元(此9万元欠条,原告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要有借贷事实的存在,欠条也应在借款人自愿出具的情况下才有效,而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XX智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欠款事实的4支欠条,均与本院依法调取的靖边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靖边县人民检察院、靖边县人民法院刑事庭案卷中的梁永胜被胁迫所写的欠条相一致,且对于原来被告梁永胜与王建华之间4万元的债务及利息,被告梁永胜已经清偿完毕。故四原告与被告梁永胜之间并不存在38.8万元的借贷事实,该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四原告质证认为,起诉依据的4支欠条与本院依法调取证据中的6支欠条无关,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及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智、杭俊芳、刘玲玲、王浩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怀玉

审判员  尹明良

审判员  贺秉政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