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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205号

陆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205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林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2月9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如逾期归还则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但余款20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万元;2、被告林某某支某某告利息人民币745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四倍从2009年8月10日计算至2011年7月9日,共23个月);3、林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陆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四倍从2009年8月10日计算至2011年7月9日,共23个月。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陆某某与林某某存在借款关系,200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2月9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将2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被告,同日将6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陆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陆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9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林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陆某某借款3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0年2月9日。在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24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入被告账户,并将6万元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借条同时约定,如借款逾期未能归还的,由借款人林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某已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陆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息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贷事实清楚,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45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四倍从2009年8月10日计算至2011年7月9日,共23个月)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某逾期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陆某某主张的5000元实现债权费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林某某承担,且原告陆某某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某某利息人民币74520元;

三、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某某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7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6267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慧文

代理

审判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汪奇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