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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民初字第1704号

王某甲与李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扶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某乙,男,200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乐亭县(与王某甲系父子关系)。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王某甲父亲,王某乙爷爷)。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王某甲母亲,王某乙奶奶)。被告李某乙,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乙扶养、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1月12日,王某甲自家暖气炉爆炸,王某甲头部被炸伤,失去劳动能力,后智力肢体评定为壹级伤残。王某甲与被告共同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4周岁。出事后被告对原告王某甲还进行照料,对原告王某乙也尽到母亲的抚养责任。但2011年春节后,被告离开家回娘家居住,对原告父子二人不尽任何扶(抚)养义务。由于原告王某甲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吃喝拉撒睡全需要人照顾,而孩子王某乙又年龄尚小也需要母亲的呵护,所以原告父母眼看父子二人无人照料也只好拖着病体来维持这个家的生计,为原告换药、治疗、洗衣服、做饭尽起了照料的责任。但原告父母年岁已高,身体也不健康,还要种地挣钱来支付原告王某甲的医药费等和王某乙的生活费、学习费用等,实在是无能为力、力不从心。由于被告与原告王某甲系夫妻,又是王某乙的母亲,理应负起扶(抚)养义务和责任。所以二原告只好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负担扶(抚)养费每年7690元,并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某乙系母子关系。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自家暖气炉爆炸,原告王某甲头部被炸伤,失去劳动能力。2011年2月23日经乐亭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多重(肢体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其残疾人证号为:13022519821209711x71。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告李某乙对原告尚能进行照料,对原告王某乙也能尽抚养义务。2011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十四日)被告离开二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能对二原告尽扶(抚)养义务,二原告的生活全部由王某甲父母照料。在此期间原告王某乙因病住院,花去住院费、医疗费等共计695.11元。上述事实有法定代理人陈述、相关票据及其它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王某甲致残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妻对夫尽扶养义务。原告王某乙年龄幼小,没有生活来源,需母亲尽抚养教育义务。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必要的扶(抚)养费,以承担50%为宜。对原告王某乙因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应予承担。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自2011年2月16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扶养费人民币1922.5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扶养费。2011年的扶养费人民币19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乙自2011年2月16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922.5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原告王某乙18周岁止。2011年的抚养费人民币19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王某乙住院费、医疗费等人民币695.1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军

审判员 邱森林

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文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