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又名余毅风,农夫山泉建德市新安江饮料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28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7日凌晨3时45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浙A×××**北京现代轿车沿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锦鑫宾馆路段,与平放在道路上待安装的广告标志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余某打电话报警,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等候的被告人余某身上有酒气,即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仪器显示其酒精含量为9.9mg/ml,经提取被告人余某血液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余某赔偿了淳安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广告标志牌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静云、谢邦军等人的证言、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资料,道路情况说明,查获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能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叶元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