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05年3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12月18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2008年6月20日因醉酒驾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罚款二千四十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09年9月9日因醉酒驾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被该支队机动大队罚款四千元,并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三十日;2009年10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在无证并使用变造的驾驶证情况下,驾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浙A×××**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拱墅区湖州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莫干山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蔡某已涉嫌醉酒驾驶,遂被交警带至杭州市新华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样(查获至抽血期间,被告人蔡某冒名周兴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录音、通话录音、第三者责任险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身份证、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 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