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江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赵某某、周某、洪某、黄某某、陆某诉被告成都无纺布二厂劳动争议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洪某,黄某某,陆某,成都无纺布二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江民初字第672号原告赵某某。原告周某。原告洪某.原告黄某某。原告陆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无纺布二厂。法定代表人刘少波,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周某、洪某、黄某某、陆某诉被告成都无纺布二厂劳动争议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周某、洪某、黄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2011年7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少波依据相关政策,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于2011年7月11日前补偿五原告20万元的条据,并加盖了被告公章,作为原���在职期间应享受待遇的补偿,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款。五原告在辞职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与本案中被告承诺的补偿金没有任何的关系。五原告已经不是被告的职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五原告20万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证明主体适格。2、补偿金协议;证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同五原告签订的补偿金协议,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通知书;证明该案的争议性质不属于劳动争议。

被告辩称,1、五原告早已辞职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金,在7、8年甚至10多年后又提出补偿要求,没有法律要求且超出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五原告于2011年7月5日伙同他人到工厂将负责人刘少波限制在办公室,进行了胁迫,逼迫刘少波书写了20万元补偿金,该行为是胁迫性质,该条据应予撤销。3、被告公司已于2011年6月8日开了股东大会,成立了清算小组,并启用了清算组印章,而条据上加盖的是单位以前的公章,因此条据是无效的。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关于解散成都无纺布二厂的转变经营方式的决议;证明工厂已于2011年7月1日解散,进入清算程序。2、关于通过成都无纺布二厂清算组的决议;证明工厂依法成立了清算组。3、周某的《解除合同通知》、《经济补偿金通知》、厂发2004(15号)和2004年4月7日领取的辞职金的记账凭证和通知;证明周某早已辞职并依法进行了补偿。4、黄某某《辞职报告》、《通知》和2003年3月26日领取辞职金的记账凭证和通知;证明黄某某早已辞职并依法进行了补偿。5、洪某1998年7月17日领取辞职金的记账凭单和通知;证明洪某辞职时间及领取辞职费用时间、金额。6、赵某某1998年3月30日领取辞职金的记账凭单和通知;证明赵某某辞职时间及领取辞职费用的时间、金额。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但均于2005年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临时股东大会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并成立了清算组,刘少波任清算组组长。2011年7月5日刘少波给五原告出具其签名的《补偿金》条据,内容为:成都无纺布二厂补偿赵某某、周某、洪某、黄某某、陆某伍人二十万元正,于2011年7月11日全额支付。被告也在该条据上加盖了公章。后五原告因被告不支付该款而于2011的9月29日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万元补偿金。仲裁委于同日以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刘少波是因被胁迫才��具的20万元《补偿金》条据,因未提供证据,所以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条据上加盖的是单位以前的公章,因此条据是无效的。因条据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至于该公章是以前的,还是现在启用的,这是被告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且条据也有刘少波的签名,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五原告虽均于2005年前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也是基于五原告以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才给五原告补偿的,因此该《补偿金》条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补偿金》条据的约定向五原告支付补偿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无纺布二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赵某某、周某、洪某、黄某某、陆某补偿金二十万元。案件诉讼费减��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五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