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月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楼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
上诉人朱月星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丁林阳、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96年12月19日,被告朱月星向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一份养老金还本保险,并于同日向原告趸交保险费76634.22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养老金还本保险(个人)保险单。1996年12月20日,被告朱月星再次向原告人保公司缴纳保险费61723.02元,原告在原保险单批改记录一栏记载“1996年12月20日趸交陆万壹仟柒佰贰拾叁元零贰分,该保户定为60周岁2008年12月20日领取3000元(月领)。以上两笔合计壹拾叁万捌仟叁佰伍拾柒元贰角肆分”。2003年,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养老金,原告从2003年12月20日起每月向被告支付养老金1000元,至2008年11月止,共计支付原告养老金60000元。2008年12月2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申请,要求原告每月再向被告支付3000元养老金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朱月星遂于2009年2月10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人保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起按照1996年12月20日投保的养老金还本保险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该院依法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1068号判决书,判决认定该案原、被告于保单批改记录栏记载内容的真实意思是朱月星合计缴纳保费138357.24元,原保单变更为朱月星于2008年12月20日起每月领取3000元。朱月星于2003年12月20日向人保公司申请领取养老金的行为并没有变更养老金领取时间及标准的意思表示,其领取行为不构成对养老金领取时间及标准的变更,并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起每月向原告朱月星支付养老金3000元。在该判决中,该院同时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如法院认为原告从2003年12月20日起领取养老金的行为不构成对养老金领取时间及标准的变更,则要求原告加息返还从2003年12月20日至2009年3月的养老金共计63000元的请求不属于该案处理范围,被告人保公司可另案处理。该判决生效后,朱月星于2010年6月18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其分别于1996年12月19日、1996年12月20日与人保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两笔保费。人保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从2008年12月20日起每月向其支付两笔养老金合计4000元。原判认定保单上的字样是对原有合同的变更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保单形式及约定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在保单上所加批注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变更原保单保费数额及支付养老金的期限和标准,即朱月星缴纳保费138357.24元,于2008年12月20日起每月领取养老金3000元。虽然人保公司在2003年12月20日起每月向朱月星支付1000元养老金,但该支付行为不能就此推定朱月星于人保公司之间存在两份保单,人保公司履行不当不能改变双方当初达成变更保单的合意。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朱月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了朱月星的再审申请。因双方就被告从2003年12月20日至2008年11月已从原告处领取的养老金之返还问题协商未果,遂至本案争议发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2009)绍越民初字第1068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于保单批改记录栏记载内容的真实意思是被告朱月星合计缴纳保费138357.24元,原保单变更为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起每月从原告处领取3000元养老金。故在2003年12月20日至2008年11月间,原告人保公司并不负有向被告朱月星支付养老金之合同义务,对被告于2003年12月20日至2008年11月间向原告领取养老金共计60000元之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而本案经审理可以查明,因被告朱月星申领养老金的行为使原告人保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原告于2003年12月20日开始向朱月星按月发放1000元养老金直至2008年11月,在此期间被告本身从未对原告的发放行为提出异议,在(2009)绍越民初字第106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也一直认为朱月星于2003年12月20日开始申领养老金的行为已构成了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养老金领取时间及标准的变更,其系依照变更后的保险合同向被告发放上述款项,故本院推定在该案判决书生效之后,原告方才明确认识到其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缺乏合同依据,原告之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款项之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相应利息之请求,该院认为不当得利人返还利益的范围应以其所取得的利益为限,本案中告朱月星向原告人保公司投保的是养老金还本保险,被保险人投保该类型保险其目的通常是为自己达到一定年龄以后的养老生活开支提供资金保障,故被告朱月星关于2003年12月20日至2008年11月间,其从原告处每月所获得的1000元款项已用于生活支出,不会产生利息,故无需返还上述款项之利息的抗辩意见基本合理,该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月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1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朱月星负担800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结清。一审宣判后,朱月星不服,上诉于本院称:
一、上诉人从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养老保险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领取的该养老保险金是有合法依据的。该依据为1996年12月1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依合同约定可以从2003年12月20日起每月领取养老金1000元。即使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一、本案构成了不当得利,(2009)绍越民初字第1068号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双方保单记录栏属于变更,那份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书。
二、对于时效的问题,在1068号生效的判决书内容中记载了我们是那时才知道不当得利,时效应以那时计算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于1996年12月1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次日被上诉人的批改单确定了双方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审法院以(2009)绍越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即“保单批改记录栏记载内容的真实意思是被告朱月星合计缴纳保费138357.24元,原保单变更为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起每月从原告处领取3000元养老金。”该判决已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据此,被上诉人自2003年1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每月领取1000元养老金缺乏合同依据,该领取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领取金额应予返还。基于双方对合同理解的争议,人民法院对争议事实确定后,权利人对已方权利主张之诉讼时效即应自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后始得起算,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上诉人朱月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