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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辖终字第256号

义乌市下骆宅九如堂制砖厂与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下骆宅九如堂制砖厂;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建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辖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勇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下骆宅九如堂制砖厂。法定代表人吴娥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茂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建庆。

上诉人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下骆宅九如堂制砖厂、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建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告所提供的供货合同中并没有明确“交货地点在义乌”的意思表示。对于该份合同是否真实,上诉人尚不能确定,原审法院不能以真假不确定的合同来认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移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之一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义乌市,故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建进

审 判 员 陈振升

审 判 员 丁予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朱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