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2453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62年4月10日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生。本院在受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本院通知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已放弃,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土金承担。
审 判 长 余卓君
人民陪审员 万 华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