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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637号

汪俊佳、汪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汪俊佳,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俊佳。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邢峰。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俊佳、汪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汪俊佳、汪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汪俊佳伙同金钢、胡八斤(均已判决)、张云海(另处)经预谋,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卸紫桥21号棋牌室,采用持刀、钢管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刘某甲、蹇某、曹某等人的人民币共计1000余元。2、2010年8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汪俊佳、汪某伙同金钢、胡八斤、张云海等人经预谋,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48号棋牌室,采用持刀、钢管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付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袁某等人的人民币共计1280余元及手机六只(其中四只手机估价值人民币2503元)。综上,被告人汪俊佳共参与2次抢劫,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83元;被告人汪某参与1次抢劫,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83元。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汪俊佳、汪某自动至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抢劫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俊佳、汪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蹇某、曹某、付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袁某的陈述,同案犯金钢、胡八斤的供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俊佳、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俊佳、汪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俊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汪俊佳、汪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

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