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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梅民初字第153号

陈爱菊、杨国锋与姜胜前、王根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爱菊,杨国锋,姜胜前,王根财,蒋苗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梅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陈爱菊。

原告:杨国锋。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彩林。

被告:姜胜前。

委托代理人:戴先顺。

被告:王根财。

委托代理人:喻继发。

被告:蒋苗根。

原告陈爱菊、杨国锋与被告姜胜前、王根财、蒋苗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峰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菊、杨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姜胜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王根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蒋苗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菊、杨国锋起诉称,被告姜胜前将厂房房顶工料及做工以82000元承包给被告王根财施工,被告王根财承包给被告蒋苗根施工。2011年6月27日下午4时许,受雇人杨德明在做工时,因椽子断裂从8米多高的房顶上坠落,杨德明受伤后被送往湖州九八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30日,原告陈爱菊(死者之妻)、原告杨国锋(死者之子)与被告姜胜前、被告王根财为杨德明死亡赔偿事宜,在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杨德明的医疗抢救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额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胜前、被告王根财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80000元。该款于2011年7月1日下午16时一次性付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义务,至今尚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合计76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支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6000元,支付代理费损失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胜前答辩称,1.其厂房房顶工料及做工以82000元承包给被告王根财施工,其与被告王根财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与死者杨德明之间既无承包关系也无劳务关系,所以本次事故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在诉讼前业已垫付了100000元给原告,该垫付款应该由本次事故的责任人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姜胜前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根财答辩称,1.其不是木行的业主,也不是本案所涉劳务的承包人,故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且签订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基于自己的重大误解才签订的,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2.原告诉称厂房房顶工料及做工以82000元承包给被告王根财施工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其并没有承包,其只是履行了木行的供货义务。故调解协议是无效的,已支付的垫付款要求返还。

被告蒋苗根答辩称,其与死者杨德明是工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陈爱菊、杨国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通过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000元,另外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另行支付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以证明原告陈爱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国锋与死者是父子关系的事实。3.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致杨德明死亡的事实。4.湖州市门诊病历及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之后,杨德明经湖州九八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37756.6元的事实。被告姜胜前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5.由安吉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及清单一份,以证明1、被告姜胜前在派出所陈述的事实与调解协议书所确认的事实一致,屋顶木料及做工承包给被告王根财,当时其也出具了清单,该清单内包含了人工工资;2、被告王根财在派出所的陈述说明王根财平时在提供木料的同时也负责安装,结合姜胜前的意思表示和蒋苗根与其长期的业务关系足以印证姜胜前与王根财系承揽关系;3.蒋苗根的笔录上也反映了其与其他木工与姜胜前没有发生直接关系,也说到了事故的发生与朽木有关,上述询问笔录均证明了姜胜前将工程承包给王根财,椽子存在质量问题,是朽木,王根财给整个工程造了个清单。6.被告王根财出具的定金收条一份,以证明当时按照清单确认之后,姜胜前已经支付了定金,收据上有王根财的签名,同时加盖了安吉县晓墅木行的印章,反映了王根财系该业务的事故责任人。7.照片一组和椽子实物,因该椽子断裂的横截面非常平整与一般木质材料存在纤维的特性不同,可以证明该椽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王根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8.被告蒋苗根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1.姜胜前要造房子,委托王根财找木工,故王根财并未承包工程;2.蒋苗根明知做工的工资由姜胜前支付,和王根财没有关系;3.工程是姜胜前承包给蒋苗根等6个人施工的;4.当时事故发生前,死者杨德明喝过酒,因此死者也存在过错;9.收条三份,以证明该劳务工程由蒋苗根等6人做的,当时并没有确认王根财是工地的承包人,所支付的款项均是垫付。10.工商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木行业主是王贤法的事实,说明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蒋苗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姜胜前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的内容说明了其将厂房屋顶的工料及安装劳务工程以82000元承包给王根财施工,王根财将劳务工程承包给蒋苗根,协议未确定三被告的内部责任,请求法院进行确认;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病历和住院记录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用单据中的送货单、理发、陪护费、救护车单据中的费用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对证据8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只是当事人的陈述,与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不一致,该笔录中存在诱导性发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9中的7月29日由被告蒋苗根出具收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收条的持有人是王根财,该收据与其没有关系,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王根财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纠纷简要情况栏中记载与事实不符,协议中其支付的款项是垫付款,因协议第2条明确记载,协议签订后由政府全权处理,所以被告王根财未对协议进行确认,被告王根财不是木行的业主也不是承揽人,属于重大误解;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姜胜前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清单不能证明劳务施工承包系其承包,仅能说明房顶施工所用的木料和铁钉由其提供,被告蒋苗根的笔录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椽子为朽木,只是被告蒋苗根的猜测,同时,蒋苗根所陈述的事实表明其只能卖木料而未承包劳务施工工程。另外该证据中也证明了当时发生事故之时,死者只站在一个椽子上,其应该预料到该行为存在的安全隐患,故其存在过错;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据中的收款人是安吉县晓墅木行,其只是经办人;对证据7中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恰恰反映了房架很单薄且没有防护设施,死者应注意的安全隐患而未注意,其存在过错;对椽子实物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椽子即为事发时断裂那根椽子,且关于椽子的质量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

被告蒋苗根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姜胜前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表示不知情;对证据7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椽子实物,认为是无法辨认否为当时事发时的椽子;对证据8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向法庭当庭陈述:房顶木工系被告姜胜前委托被告王根财找的,然后是被告王根财委托其找的,木工们的工资是向被告王根财拿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出具的两份收据均未拿到款,其中由其签字的数额为13000元的收据系被告王根财事先提供的,另一张收据系被告王根财告知其用于向被告姜胜前索要工资之用才出具的。两原告对证据5中的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死者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基于椽子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5中的清单,表示不知情;对证据6表示不知情;对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从椽子表面看无法判断其内部存在质量问题,故死者不存在过错;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系因椽子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摔落致死,而非其饮酒,事实上死者未饮酒;对证据9中两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其他两份收条非原告出具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根财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姜胜前发生承包关系而非木行名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陈述,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三被告对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胜前、蒋苗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根财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签订协议之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的中纠纷简要情况栏记载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王根财对其签名无异议,所提之异议属于抗辩主张,证据1中关于对被害人与三被告法律关系之记载仅具有间接证据的效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告对证据4中的病历和住院记录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用单据中的关于生活用品、理发、陪护、救护车的费用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用于生活用品、理发、陪护合计675元不属于医药费用也不属于治疗费用,应从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扣除,故该部分单据不予认定,其他予以认定;被害人杨德明与三被告间法律关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两原告依据证据1主张被告姜胜前为定作人,被告王根财、蒋苗根均为承揽人,被告姜胜前持相同意见,并举证5、6予以证明。

被告王根财则主张其被告蒋苗根与被告姜胜前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并举证据8及证据9中蒋苗根的笔录予以证明。被告蒋苗根则主张其与死者是工友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5,被告蒋苗根、王根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原告对证据5中的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清单表示不知情;证据6,被告王根财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蒋苗根及两原告均表示不知情,故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蒋苗根的笔录,被告蒋苗根质证认为,由其本人出具的两份收据均未拿到款,其中由其签字的数额为13000元的收据系被告王根财事先提供的,另一张收据系被告王根财告知其用于向被告姜胜前索要工资之用才出具的,被告姜胜前质证中表示未向被告蒋苗根支付工资并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两原告对其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收据表示不知情,对此,

本院认为,证据9中系关于被告蒋苗根出具的收据,所收款项性质及应付款对象,均系被告蒋苗根、王根财内部约定,其反映的约定内容仅能约束两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不具有定性三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效力,故对证据9中由被告蒋苗根出具的收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蒋苗根陈述其由被告王根财联系到被告姜胜前厂房从事屋顶施工作业,工资向被告王根财领取的内容与证据8中被告蒋苗根作姜胜前直接要其施工并由其支付工资内容不一致,本院对证据5中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证据5所陈述事实与被告王根财提供的清单中反映了两被告协商内容包含了施工工资的项目的内容及证据6中反映了王根财作为收款人所收定金性质不限于木料款,而是整个房面施工款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2、从询问主体的公信力及程序的正当性方面考量,证据5中的询问笔录具有更强的证明力;3、被告王根财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了其与被告姜胜前就屋顶木架施工事项的商谈过程;4、被告王根财陈述其之前也承揽过施工业务相对于被告姜胜前较专业,被告姜胜前将此业务承包给被告王根财较为符合一般常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姜胜前及两原告关于被告系承揽人主张之事实,即被告姜胜前将其厂房屋顶木架业务以82000元的报酬承包给被告王根财,由此认定被告姜胜前与被告王根财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蒋苗根是否为本案劳务业务的分包人对于两原告而言系请求权依据之要件事实,对被告姜胜前而言系抗辩权要件之事实,现两原告及被告姜胜前均未提供被告蒋苗根系本案劳务业务的分包人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蒋苗根据以否认,认为系与被害人等6人共同提供劳务系工友关系,且被告姜胜前所提供证据5中的询问笔录及被告王根财所提供证据8均反映了被告蒋苗根并不对承揽工程负责与其他劳务提供者一样取得劳务报酬。依据证据规则,两原告及被告姜胜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蒋苗根之陈述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基于证据8所主张被害人存在饮酒施工作业的情形,仅有被告蒋苗根的陈述且两原告不予认可,该节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的过错大小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被告姜胜前举证据7欲证明被告王根财所提供的木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王根财举证据8欲证明被害人存在饮酒作业的事实。证据7中照片,被告王根财、蒋苗根及两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照片中所反映的施工现场中无安全设施的状况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根财对椽子实物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蒋苗根及两原告均表示无法辨认,且被告姜胜前未对事发时断裂椽子的证据保全过程进一步举证,该实物是否系事发时所断裂的椽子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实物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被害人饮酒作业之事实,仅有被告蒋苗根的笔录及陈述且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比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此外被告王根财为证明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所定之调解协议系重大误解之事实,举证证据9中由两原告出具的收条和证据10,两原告对其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虽两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包含垫付款的内容,但结合证据1中第2条“乙方蒋苗根因调解未参加,乙方三人的责任暂由姜胜前、王根财向甲方(即两原告)垫付全部赔偿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三被告)三方责任的承担,有当地政府全权处理”及第6条“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协议”的约定,应理解为两被告对两原告的赔偿数额是终结性约定,并非垫付责任。协议未对三被告的内部责任份额划分,是否为垫付系相对于三被告内部责任而言,故对证据9中两原告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具有证明被告王根财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证明力,但不能证明被告王根财对原告的赔偿是垫付责任。证据10,因本院已认定被告王根财系承揽人,而非晓墅木行,故该木行业主为何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0不予认定。另各方当事人对于2011年6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杨德明在姜胜前厂房屋顶提供劳务作业时,因椽子断裂从8米多高的房顶上坠落,杨德明受伤后被送往湖州九八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根财当庭陈述已向两原告支付143000元,被告姜胜前当庭陈述已向两原告支付100000元,两原告对收款总数额无异议,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的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姜胜前因其厂房屋顶施工需要,将此工程以8200元的报酬承包给被告王根财,被告王根财列出所需购置材料及劳务工资费用清单。被告王根财通过蒋苗根召集,被害人杨德明等6人前往施工。2011年6月27日下午4时许,杨德明在姜胜前厂房屋顶提供劳务作业时,因椽子断裂从8米多高的房顶上坠落,杨德明受伤后被送往湖州九八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30死亡。事故发生后。2011年6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姜胜前、被告王根财为杨德明死亡赔偿事宜,在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杨德明的医疗抢救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额全部由被告姜胜前、王根财承担。两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80000元,定于2011年7月1日下午16时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姜胜前向两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王根财向两原告支付143000元。另查明,原告陈爱菊系被害人杨德明的妻子,原告杨国锋系被害人的儿子。被害人杨德明在住院抢救期间实际花费医疗费3708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杨德明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死,两原告系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被告王根财雇佣杨德明从事劳务,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因其无施工资质且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而存在过错且与损害结果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王根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姜胜前作为定作人将其厂房屋顶劳务施工工程交由被告王根财承揽,承揽人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其未予审查,存在选任过失,且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监管不力,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系本案的侵权人即赔偿义务人。两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共同过失,其行为也不存在相互结合,其赔偿责任应按双方责任大小按份承担。根据两被告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及与有过失之轻重,本院确定被告王根财承担应赔偿额的65%,被告姜胜前承担应赔偿额的35%。作为侵权人的两被告就赔偿事宜自愿与赔偿权利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虽协议约定被告姜胜前、王根财负有共同履行协议的义务,将两被告原法定单独之按份债务转化为协议约定的连带债务,但该债的设立具有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约定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协议约定被告姜胜前、王根财负有共同履行协议的义务,将两被告原法定单独之按份债务转化为协议约定的连带债务,属于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被告蒋苗根与被侵权人杨德明同为雇员,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其对两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未参加调解也未在调解协议中签字,无须承担协议约定之债务。故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蒋苗根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姜胜前、王根财履行调解协议,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诉请数额应扣除675元。另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损失4000元,该项损失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胜前、王根财作无责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根财主张基于重大误解和受胁迫而签订协议,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胜前支付原告陈爱菊、杨国锋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414元,限于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王根财支付原告陈爱菊、杨国锋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3911元,限于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姜胜前与被告王根财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爱菊、杨国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爱菊、杨国锋负担25元,被告姜胜前负担710元,被告王根财负担10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宁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