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561号原告陈才铮。原告阮玲玲。委托代理人陈才铮,身份同上。原告王舒婷。监护人王卫东。委托代理人陈才铮,身份同上。被告范远军。
原告陈才铮、阮玲玲、王舒婷为与被告范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铮及原告阮玲玲、王舒婷的委托代理人陈才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才铮、阮玲玲、王舒婷诉称:被告范远军以集资开饭店、给予优惠利息为诱饵向陈颖借款人民币20000元,留下借条1份,承诺于2009年7月1日归还本息。但后被告范远军离开杭州,下落不明。2011年3月,陈颖因病去世,故由原告代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范远军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息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范远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才铮、阮玲玲、王舒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死亡证明1份,以证明陈颖死亡的时间;2、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王舒婷的身份情况;3、证明1份,以证明陈颖与原告陈才铮、阮玲玲的关系;4、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王舒婷的监护人为王卫东、王卫东与陈颖于2008年6月24日离婚等事实;5、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范远军向陈颖借款的事实;6、公证书1份,以证明陈颖遗产由三原告继承的事实。该组证据因被告范远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7月1日,被告范远军向陈颖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陈颖借人民币20000元整,到09年7月1日还。另查明:原告陈才铮、阮玲玲系陈颖的父母亲;原告王舒婷系王卫东与陈颖的婚生女。2008年6月24日,王卫东与陈颖离婚,约定女儿王舒婷由王卫东抚养。陈颖因病于2011年2月17日去世后,在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中载明:被继承人陈颖的继承人均称陈颖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赔扶养协议。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颖与被告范远军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继承人陈颖对被告范远军的债权产生于离婚之后,系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无书面遗嘱的情况下,应由法定继续承人即原告陈才铮、阮玲玲、王舒婷共同继承,原告陈才铮、阮玲玲、王舒婷诉请被告范远军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才铮、阮玲玲、王舒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范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才铮、阮玲玲、王舒婷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范远军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水良
代理
审判员 马志清
人民陪审员 胡菁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卜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