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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246号

应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应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246号

原告:应某。

委托代理人:应洁清。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夏裕龙。

原告应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洁清,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即杭州市江干区后珠农港苑1幢1单元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故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中包括301室房屋(暂估600000元,具体以市场价为准),银行存款及股票金额若干(暂计50000元,具体以实际数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3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3、收条,证明被告已取走的一些物品。

被告辩称:

一、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匆忙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沟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301室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17余万元购房款由被告父母将古荡的房屋出售后支付,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且301室房屋至今未交付,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被告的个人财产。2、被告收入较低,根本没有存款。股票账户中的资产均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夫妻同财产。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购买经济适用房支付172252.98元的购房款的来源。2、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受理书、转帐专用凭证,证明2010年5月31日从杭州银行取款20×××00元打至交通银行浣纱支行,交通银行浣纱支行帐号收到20×××00元款项的事实。3、现金缴款单、现金解款单、发票,证明被告杨某父母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172253元的事实。4、股票账户对帐单、综合账户历史明细帐,证明被告于婚前投资股票85000元,现股票余额为58750元,该资产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5、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20日股票账户对帐单。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是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该房由原被告共同购买,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缺具体交易记录,不完整。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双方夫妻感情的相关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而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1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同年10月15日,被告取走了在原告处的所有物品。2011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

二、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1、被告在中信金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朝晖路营业部开设有股票账户(客户编号12009446),其于2006年7月18日自该股票账户中取走10×××00元,2007年10月12日存入49900元,2008年3月18日存入25000元。截止2008年6月20日,被告股票账户中有资产47930.83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存入该股票账户10×××00元,2010年6月3日存入50000元,2011年8月12日存入15000元。截止2011年10月20日,被告股票账户中尚有资产59595.45元。2、2010年6月3日,原、被告(买受人)共同与杭州城基丁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房)》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301室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62.13平方米,合同价款172253元(其中享受经济房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面积60平方米;超过标准部分按物价核定的价格,单价为3546元,面积2.13平方米);买受人于2010年5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全部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0日前蒋阿房内国务交付买受人使用等。2010年5月31日,被告父母支付前述房款172253元。301室房屋至今仍未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并且未能妥善合理地加以解决,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中的资产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先后存入股票账户中75×××00元,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结合被告股票账户中截止2011年10月20日尚有资产59595.45元,以及婚前被告的个人财产部分47930.83元,本院按照相应比例酌情确定其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36359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50%的折价款计18179.50元。(二)关于301室房屋的分割。因301室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且尚未实际交付,也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原、被告对此亦予确认。故301室房屋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应某与杨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杨某名下股票账户中的资产归杨某所有。杨某支付给应某股票资产折价款18179.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应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应某、杨某各半负担75元。其中杨某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萧 京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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