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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593号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11年11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高架上德立交二层东向西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已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姜某随后被交警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录像、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 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