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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645号

赵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招摇撞骗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0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同伙“杨义”(另行处理)经事先预谋,于2011年1月17日下午在本市江干区凯旋路,冒充人民警察,以查处被害人何维在休闲店内从事违法活动为由要求缴纳罚款,后要求被害人何维缴纳罚款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何维遂与被告人赵某、“杨义”一同到“园正宾馆”旁的招商银行ATM机处取款,因取款受限,仅取款人民币5000元并交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杨义”又要求被害人何维持银行卡为其购买香烟,并将被害人何维带往天城路附近的超市,途中,被害人何维向武警士兵求救,被告人赵某及同伙逃离。被告人赵某、“杨义”于2011年4月7日16时许,至本市江干区凯旋路凤起立交桥下,再次以上述相同方式向被害人应恒敬索要钱款,未果,后被告人赵某在逃离时被巡逻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何维、应恒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如龙、李云龙、张铭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金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监控录像(光盘)、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服刑情况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庭审中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量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鲲鹏

人民陪审员  徐 莘

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项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