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涉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甲;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涉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崔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祁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5月份,被告跟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后被告从娘家出走,至今未归。两人已分居两年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崔科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身份;3、2011年6月15日,辽城乡活水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证人曲某某出庭作证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生气后于2009年农历5月份从其娘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人崔某乙出庭作证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生气后于2009年农历5月份从其娘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崔科慧,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农历5月份,被告与原告生气后从其娘家离家外出,至今未回。

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崔科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农历5月份,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婚生女儿崔科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崔科慧随原告崔某甲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有田

审 判 员  王金海

代理

审判员  王斌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长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