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继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涛。法定代理人罗继秀,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涛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雪。法定代理人罗继秀,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雪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瑞如。委托代理人罗继秀。被告人吴军。辩护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顺。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1)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肖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及其辩护人陈兴,被告人肖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建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涛、易雪的法定代理人及谢瑞如的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继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吴军为向被害人易啟学讨债,邀约张小林、邓永吉、王冬清(均已判刑)到被告人肖顺家中与肖顺等人汇合。肖顺容留吴军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同月26日9时许,吴军、肖顺等人赶至金堂县福兴镇三合碑村4组易啟学家附近,将易啟学强行带至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路377号“优派”酒店姚勇(已判决)所开的6-5房间,要求易啟学归还欠款。其间,肖顺、吴军等人对易啟学实施暴力打击,致易啟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易啟学死因符合在心脏病变基础上遭受暴力打击引起死亡。吴军于2011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肖顺于同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军、肖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易啟学身体健康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且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肖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肖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肖顺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继秀、易涛、易雪、谢瑞如以被告人吴军、肖顺加害易啟学致死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吴军、肖顺赔偿丧葬费11595.5元,易涛、易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999.5元,谢瑞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5.5元,死亡赔偿金278080元,共计343930.5元。
被告人吴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打伤被害人后有救治被害人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事后吴军有救治被害人的行为,故吴军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被害人的死亡在一定程度上是因自身存在疾病才造成。请求对被告人吴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顺对指控的两笔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就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因债务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事后肖顺有救治被害人的行为,故肖顺主观恶性小;肖顺受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死亡在一定程度上是因自身存在疾病才造成。请求对被告人肖顺减轻处罚。(2)就容留他人吸毒罪,肖顺并非主动邀约他人到其家中吸毒,有罪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肖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吴军以收债为由邀约被告人肖顺及张小林(已判刑),张小林又邀约邓永吉、王冬清(均已判刑)并租赁车辆,肖顺亦邀约另两名男子并租赁车辆。当晚,众人在四川省金堂县玉龙街安置房4单元3楼2号肖顺家汇合,次日早晨9时许,赶至金堂县福兴镇三合碑村,将被害人易啟学强行带至姚勇(已判刑)事先预订的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路377号“优派”酒店6-5房间,要求易啟学归还欠款。其间,吴军、肖顺、张小林、邓永吉、王冬清等人对易啟学实施殴打。后因易啟学昏迷,张小林、邓永吉、肖顺将易啟学送往医院救治,易啟学后被医院确认已死亡。经鉴定,易啟学的心脏、肺脏、肝脏等有潜在病变和继发性改变,生前曾遭受较强暴力打击,死因符合在心脏病变基础上遭受暴力打击引起死亡。吴军、肖顺等人作案后潜逃藏匿,张小林、邓永吉、王冬清、姚勇已归案并被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将吴军挡获,同月18日,肖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吴军、肖顺伙同张小林、邓永吉、王冬清、姚勇等人致死被害人易啟学,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继秀、易涛、易雪、谢瑞如造成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挡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公安机关对吴军、肖顺上网追逃,以及吴军、肖顺归案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1)现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路377号“优派”酒店6-5房间。从该房间的梳妆台上、卫生间门外侧门框上、卫生间墙外侧共提取血迹4份,提取带血卫生纸1个、“统一”冰红茶瓶1个。(2)对川A408**捷达轿车进行勘查:从驾驶室坐椅靠背上提取血迹1份,从驾驶室、后排左侧车门烟灰缸内提取“哈德门”牌、“红塔山”牌烟头各1枚及“康师傅”矿物质水瓶1个,从驾驶室内后视镜上、驾驶室车门上、“康师傅”矿物质水瓶共提取指纹11枚。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证实易啟学于2010年2月26日10时26分就诊,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无效宣布死亡。4、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易啟学,男性,发育正常、营养差。鼻及鼻腔血迹附着,鼻背青紫、右上唇粘膜出血,左臂有一“狼头”和“忍”字纹身。法医病理解剖发现:(1)死者胸骨骨折伴纵隔软组织出血,头面部多处擦挫伤,右枕部头皮挫裂创,双侧颞肌出血,说明死者生前曾遭受较强暴力打击;(2)死者患有心肌病、心脏传导系统退行性变伴左冠状动脉开口异常、慢性支气管炎、慢性肝炎等潜在病变;(3)死者肺淤血、肺水肿、肺出血、胰腺出血,心肌间质血管周围出血等病变为继发性改变。结论:易啟学死因符合在心脏病变基础上遭受暴力打击引起死亡。5、DNA鉴定书。证实(1)“优派”酒店6-5房间现场提取的4份血迹中有3份检出DNA遗传标记,均与易啟学一致;川A408**捷达轿车中提取的1份血迹,DNA遗传标记与易啟学一致;(2)易啟学之子易涛与罗继秀、死者有亲权关系。6、押金收据、入住登记单、退款凭证。证实“优派”酒店6-5房间,于2010年2月26日9时许由姚勇订房使用的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后吴军、张小林、邓永吉、王冬清及姚勇相互间的通话情况。8、优派酒店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段吴军、肖顺、被害人等人进入酒店,后肖顺等三人将被害人抬离酒店,吴军随后离开酒店等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1)同案人张小林、邓永吉、王冬清因参与本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本院以(2010)成刑初字第3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张小林、邓永吉、王冬清有期徒刑十年、六年六个月、四年;判决张小林、邓永吉、王冬清连带赔偿罗继秀、易涛、易雪、谢瑞如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229.75元。(2)同案人姚勇因参与本案犯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以(2011)金牛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姚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0、户籍及前科材料。证实吴军、肖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1、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谢召彬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召彬是从事非法营运的司机,2010年2月25日22时30分许受张小林之邀,驾驶川A408**捷达轿车搭乘张小林及吴军(张小林“亲家”)、王冬清(虎娃儿),邓永吉(牛儿子),从成都市到金堂县一居民院落。由一名中年妇女接待,一名男子与张小林见了面后离去,众人留在该处。次日7时许,先前与张小林见面的那名男子带了两名男子赶来,张小林通知在场人出发。随后,谢召彬驾车搭载张小林、吴军、王冬清、邓永吉,跟随搭载另三名男子的一辆QQ轿车。行至一个地点后谢召彬停车等候,张小林等人下车向前方步行,往QQ车走的方向去了。过了不知多久,在车上睡觉的谢召彬被坐QQ车的一名男子叫醒,驾车前行去接到张小林等三人,又去追上已提前离去的QQ车。谢召彬车上一人换到QQ车上,QQ车上有一名已经流了鼻血的男子换到了谢召彬车上,该男子坐后排中间并且被两边的人看押。后就前往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路的“优派”酒店。途中,张小林指使坐后排两边的人殴打了后上车的那名男子,谢召彬从张小林的言语中得知那名男子欠了吴军的钱。到“优派”酒店时,张小林的一名同伙已在等候。张小林等人将那名男子押进宾馆,谢召彬见那名男子头部有伤。之后,谢召彬离去。谢召彬经照片辨认,辨认出从成都送至金堂县的人是吴军、邓永吉、王冬清、张小林,肖顺是在金堂县居民院落与张小林见面的男子,姚勇是在“优派”酒店等候张小林的男子。(2)吴红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2月25日22许,吴军带了四名男子到肖顺、吴红梅夫妇在金堂县玉龙街的家中,之后肖顺就回了家。吴军等人次日早晨离开。吴红梅经照片辨认,辨认出吴军、肖顺。(3)罗继秀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2月26日8时30分许,罗继秀和丈夫易啟学回到家门口时,见路边停有一辆川A408**的黑色轿车和另一辆汽车。路边冲出八、九名男子,其中一人抢罗继秀的皮包,其余人将易啟学拉上停在路边的汽车,易啟学让罗继秀报警,稍后易啟学被对方带离。抢罗继秀皮包的男子曾在2009年夏天到易啟学家找易啟学还钱,并称易啟学欠其几万元。罗继秀经照片辨认,辨认出吴军是抢包的男子。(4)薛永琼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薛永琼见房外公路对面停有两辆汽车,站在汽车附近的几名男子向易啟学家冲去。后四名男子欲将易啟学拉上车,见易啟学反抗,便对易啟学拳打脚踢,其中一人持砖头打了易啟学头部。另两名男子则与易啟学的妻子抓扯,一名男子还称:“你以为老子的钱好吃嗦”。不久,易啟学被这几名男子弄上车带走。(5)张秀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8时许,易啟学被人带走时,张秀莲见对方有人从地上捡东西用力打易啟学头、肩部。(6)易啟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8时许,易啟德看到邻居易啟学被人带走。(7)刘廷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2月26日9时许,“优派”酒店员工刘廷为一名持“姚勇”身份证的男子订了6-5房间。同日10时许,该男子退房。刘廷经照片辨认,辨认出订房男子是姚勇。(8)李业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2月26日9时26分许,“优派”酒店员工李业金,见一辆川A408**的捷达车停在酒店大门处,四名男子下车进入酒店,其中三名是年轻男子,另一名是头部有伤的中年男子。约三十分钟后,那三名年轻男子又抬着头部有伤的中年男子出酒店并搭乘出租车离开。李业金经照片辨认,辨认出吴军在案发时在现场出现过。(9)宋绍欧、李群芳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6日10时许,“优派”酒店员工宋绍欧、李群芳,见五、六名男子从6-5房间出来并下楼离去,其中一名男子背着另一名男子。(10)岳俊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2月26日10时20分许,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工作的岳俊付,见一名较胖男子、一名穿黑色夹克男子及另一名男子将一名受伤昏迷的男子送来医治,并称来自“优派”酒店。伤者经医生抢救后被宣布死亡。那名较胖男子送来伤者后不久就离开了,那名黑色夹克男子在得知伤者死亡后离开医院。岳俊付经照片辨认,辨认出易啟学是死者,肖顺是较胖男子,姚勇是黑色夹克男子。(11)丁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2月26日上午,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工作的丁莎,见两名男子送来一名受伤男子。丁莎经检查,确认受伤男子已死亡。丁莎经照片辨认,辨认出死者是易啟学。12、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张小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1年2月25日22时许,吴军称易啟学(“学娃”)欠吴军60000元、肖顺已找到易啟学,邀张小林、邓永吉、王冬清、姚勇等人帮忙去讨账。张小林找一辆捷达“野的”搭乘吴军等人赶到金堂县城肖顺家中。次日早上,吴军、张小林、邓永吉、王冬清乘捷达“野的”,随肖顺及其邀来的两名男子所乘的另一辆轿车来到易啟学住处等待。不久,易啟学骑摩托车搭载一女子到家,肖顺及其邀来的两名男子上前对易啟学拳打脚踢,将易啟学拖至肖顺所乘汽车旁,吴军、张小林上前帮忙,张小林持一水泥块砸了易啟学头部,后肖顺邀来的两名男子将易啟学推上车离开现场。途中,吴军安排邓永吉、王冬清看守易啟学并与张小林同坐一车,吴军与肖顺同车。邓永吉、王冬清在车上打了易啟学耳光和头部。稍后,吴军打电话叫张小林找个地方,张小林打电话让让姚勇在茶店子路“优派”酒店订了房间。后在“优派”酒店6-5房间里,吴军率先击打易啟学脸部几拳,用膝盖撞易啟学的肚子,后让邓永吉准备纸笔。肖顺及其邀来的两名男子又对易啟学拳打脚踢。易啟学跪地求饶,吴军便持一板凳在易啟学后背打了两下。肖顺及其邀来的两名男子再次对易啟学的上半身主要是头部、胸口、背部进行拳打脚踢,肖顺打得最凶。打了十多二十秒后,易啟学躺倒在地没有气息。张小林见状对在场人称将易啟学送往医院,随后,张小林让邓永吉背易啟学,让姚勇跟着去。肖顺随后也跟去,吴军也离开酒店。后邓永吉告诉张小林称易啟学死了。肖顺与吴军闻讯后逃离。张小林经照片辨认,辨认出吴军、肖顺、易啟学(“学娃”)。(2)邓永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邓永吉所供受吴军、张小林邀约参与作案的情况,与张小林的供述基本一致。亦供称,到金堂县易啟学家时,肖顺带着两名男子乘坐一辆QQ轿车,邓永吉、吴军等四人乘坐捷达轿车。将易啟学带离后,张小林告诉邓永吉和王冬清,称:“给‘学娃’退下神光,过下手瘾,不要打凶了”。邓永吉遂打了易啟学一耳光并打出鼻血,随后与王冬清一同殴打易啟学。后张小林让住手,并联系姚勇在“优派”酒店订了房间。在“优派”酒店6-5房间内,吴军率先打了易啟学头、背部几拳,后又踢易啟学胸口。姚勇、邓永吉上前打了易啟学,张小林见状制止了,但肖顺又上前用右肘部用力击打“学娃”背部四、五下,用膝盖用力撞易啟学胸部两下。后吴军让邓永吉准备纸笔。邓永吉遂离开6-5房间,回来时看见易啟学已仰面倒地,后得知是肖顺等人殴打造成的。因易啟学没气息,张小林称:“快把人送医院”。邓永吉就背上易啟学,与姚勇、肖顺一同到了医院,邓永吉向医务人员称易啟学是在优派酒店摔伤的。随后,吴军来到医院门口,等到肖顺后离开。不久,邓永吉从姚勇处得知易啟学死亡,吴军、肖顺等人即逃离。2009年,吴军曾找张小林、邓永吉、肖顺等人到易啟学家找过易啟学讨账,但未果。邓永吉经照片辨认,辨认出吴军、肖顺、易啟学。(3)王冬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王冬清所供受吴军邀约参与作案的情况,与张小林、邓永吉的供述基本一致。亦供称,将中年男子从金堂县带回成都途中,在张小林授意下,王冬清、邓永吉打了中年男子。在“优派”酒店,肖顺踢打了中年男子,邓永吉拳击了中年男子,吴军则用一茶几击打中年男子,致使该男子痛苦呻吟及求饶。肖顺又用脚跟部踩压中年男子,肖顺邀约的两名男子则上前对中年男子拳打脚踢。肖顺再次对该男子胸口狠踢了几下,直到中年男子蜷缩在地上,呼吸微弱。张小林随后劝肖顺住手,并提出将中年男子送往医院救治,后邓永吉将中年男子背去医院。曾听张小林讲,那名中年男子欠吴军六万元钱,事发前吴军称是帮忙收帐。王冬清经照片辨认,指认了肖顺、吴军,辨认出易啟学就是该中年男子。(4)姚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案发前,吴军在张小林暂住地找到姚勇、王冬清、张小林、邓永吉等人,称到金堂县去抓个人到成都,姚勇随后听从张小林安排在家里等。案发当日8时许,张小林打电话叫姚勇到“优派”酒店订了房间。不久,姚勇将邓永吉、王冬清看守的一名中年男子带至6-5房间。在房间里,吴军殴打了中年男子,肖顺对中年男子拳打脚踢。后吴军用凳子猛砸中年男子背部四、五下,中年男子十分痛苦,肖顺又上前用脚后跟猛踩中年男子背部,中年男子即瘫在地上翻了白眼。随后,张小林叫邓永吉背着中年男子,与肖顺、姚勇将中年男子送至医院。姚勇又返回酒店退房,并遇见在酒店门外等候的吴军等人。尔后,姚勇按张小林的安排回到医院,从医生处得知中年男子已死亡,遂将此情况告诉了张小林。案发时,王冬清、邓永吉、姚勇也动手殴打了中年男子。姚勇经照片辨认,指认了吴军、肖顺,辨认出易啟学是该中年男子。13、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1)吴军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09年4月份,经肖顺介绍我认识了‘学娃儿’。‘学娃儿’找我借了4万元钱,我没有借据。同年6月我和肖顺、张小林等人到‘学娃儿’家中找其还钱,但未果。2010年正月十三日21时许,我到张小林暂住地,让张小林、王冬清、邓永吉一起去找‘学娃儿’,张小林联系了一辆捷达轿车,当晚在金堂县肖顺家过了夜。次日6时许,我与张小林等人乘坐捷达轿车,跟随肖顺与他的两个兄弟伙乘坐的由肖顺找来的一辆QQ轿车,来到‘学娃儿’家门口。不久,‘学娃儿’与妻子回到家。肖顺等人去拉‘学娃儿’上车,我见‘学娃儿’的妻子在掏包里的电话,便拉她的包。因‘学娃儿’反抗,张小林从路边捡了鹅卵石打了‘学娃儿’后脑部。‘学娃儿’被带走后,途中,我见肖顺和他的两个兄弟在打‘学娃儿’耳光,就将‘学娃儿’换到张小林乘坐的捷达轿车上。到“优派”酒店房间后,我打了‘学娃儿’两耳光,打了背部两拳。王冬清、邓永吉及张小林的一个兄弟伙对‘学娃儿’拳打脚踢,‘学娃儿’蜷在地上呻吟。几分钟后,肖顺和他的两个兄弟伙又对‘学娃儿’拳打脚踢。我当时不解恨,就拿起一个三角形茶几想打‘学娃儿’,结果肖顺和他的两个兄弟伙、王冬清再次对‘学娃儿’拳打脚踢。打了两、三分钟后,‘学娃儿’长叹了一口气,躺在地上不动了。后邓永吉背着‘学娃儿’送往医院,张小林、肖顺等人也去了。我走到医院门口时,肖顺从医院出来告诉我‘学娃儿’死了,随后大家各自逃跑。肖顺帮我追账,因为肖顺是介绍人,并且借给‘学娃儿’的钱他也有2万元在里面”。吴军指认了肖顺、作案地点,经照片辨认,辨认出易啟学就是“学娃儿”。(2)肖顺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供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底,易啟学通过我向吴军借了4万元,加上我借的2万元,共6万元。后来我们找不到易啟学了。过春节的一天,吴军打电话联系我时,与我一起的还有三娃和勇娃。后吴军与张小林及另外两名男子乘坐一辆黑色捷达车到我家。次日早上,吴军等人乘坐捷达车,我和勇娃乘坐三娃找来的一辆QQ轿车,一同赶到易啟学家等候。不久,易啟学和妻子回家,我们将易啟学拦下来,易啟学呼救,我就打了他两耳光,张小林用砖头打了易啟学头部。我们把易啟学拉上QQ轿车,在车上我、勇娃及另一名男子打了易啟学耳光。后来吴军让我们将易啟学换到捷达车上,吴军与我、三娃、勇娃乘坐QQ车到“优派”酒店。在房间里,我和勇娃等人踢打了易啟学,吴军也持板凳击打了易啟学背部几下,易啟学被打倒在地。后我和其他人把易啟学送到医院抢救,我告诉医生称易啟学是在工地上摔倒的,并叫同去的绰号‘小娃’的男子守候着,遂离开医院。后‘小娃’告诉张小林称易啟学死了”。肖顺指认了吴军、姚勇(“小娃”)和作案地点,经照片辨认,辨认出死者易啟学。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身份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情况、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关系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等亦经庭审质证确认而予以采信。(二)201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肖顺在金堂县玉龙街安置房4单元3楼2号家中,提供毒品并与被告人吴军等人吸食。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谢召彬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2月25日晚在金堂县肖顺家中时,吴军吸食了毒品(“溜冰”)。2、王冬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2月25日晚在金堂县肖顺家中时,吴军、肖顺、邓永吉等人吸食了毒品。3、姚勇的证言。证实肖顺是“发药”(卖毒品)的,有时会给张小林提供冰毒。4、吴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2月25日晚到了金堂县肖顺家后,肖顺曾拿出冰毒与吴军等人一起吸食。5、被告人肖顺的当庭供述。供认2011年2月25日晚在金堂县家中时,提供冰毒给吴军等人吸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以讨债为由邀约被告人肖顺等人,挟持并伤害被害人易啟学致其死亡,吴军、肖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军、肖顺等人事前有预谋、作案时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其中,吴军系犯意发起者和邀约人,并参与加害易啟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肖顺受邀后又邀约他人参与、准备车辆,行为积极,且参与加害易啟学、使用暴力程度大,亦系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肖顺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顺事后与同案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死因存在自身病变的参与因素,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肖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肖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吴军和肖顺犯故意伤害罪、肖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军、肖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与二被告人有债务纠纷,且该情节也不能成为二被告人采用犯罪手段解决所谓“民事纠纷”并将过错归咎于对方之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死因存在自身病变因素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吴军在打伤被害人后有救治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在案多名同案人及被告人肖顺均证实吴军在打伤被害人后无救治行为及求救的意思表示;监控视频资料所证被害人被同伙邓永吉、肖顺等人抬离宾馆后吴军独自离开宾馆,邓永吉、吴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所证吴军赶到医院门口后与从医院里出来的肖顺等人离开,上述证据所证事实亦表明事后吴军亦无积极施救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综上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吴军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肖顺辩护人所提肖顺受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肖顺事后有救治被害人的行为,且投案自首,经查属实,但辩护人提请对肖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肖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尚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肖顺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肖顺并非主动邀约他人吸毒,有罪轻情节请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军、肖顺与张小林、邓永吉、王冬清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易啟学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继秀、易涛、易雪、谢瑞如要求被告人吴军、肖顺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本院已在(2010)成刑初字第3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肖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吴军、肖顺就本院(2010)成刑初字第3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张小林、邓永吉、王冬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继秀、易涛、易雪、谢瑞如丧葬费11595.50元,被扶养人谢瑞如生活费18999.75元,被扶养人易涛生活费12423元,被扶养人易雪生活费6211.50元,共计49229.75元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继秀、易涛、易雪、谢瑞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乔
代理
审判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冯至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永明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