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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宁淳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佘光明与被告许成金、潘孝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佘光明;许成金;潘孝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淳民初字第308号原告佘光明,男,1957年8月23日生。被告许成金,男,1964年12月29日生。被告潘孝风,女,1963年9月2日生。

原告佘光明诉被告许成金、潘孝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成金、潘孝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光明诉称:被告许成金、潘孝风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455000元。借款到期后,许成金、潘孝风至今未还款。其多次索款无果,现起诉要求许成金、潘孝风返还借款455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145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30日起、以31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许成金、潘孝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许成金、潘孝风向原告佘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归还日期2009.5.21号。”2008年7月30日,许成金、潘孝风向佘光明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佘光明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今借到佘光明壹拾万元整,归还日期8.30号。”借款到期后,许成金、潘孝风均未还款。佘光明索款无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成金、潘孝风返还借款455000元及逾期利息。审理中,许成金、潘孝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佘光明与被告许成金、潘孝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佘光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即有权要求许成金、潘孝风返还借款。许成金、潘孝风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故佘光明要求许成金、潘孝风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佘光明主张的借款中45000元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又未举证证明催告还款的时间,应从佘光明于2011年5月3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次日起计算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佘光明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许成金、潘孝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许成金、潘孝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佘光明借款455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31日起、以31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22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35元,由原告佘光明负担1000元,由被告许成金、潘孝风负担7735元(此款已由佘光明先行垫付,许成金、潘孝风在返还上述借款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审 判 长  何才平

人民陪审员  韩 静

人民陪审员  朱 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李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