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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行终字第169号

熊刚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公安道路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熊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成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怡街**。法定代表人赖晓黎,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学之。

上诉人熊刚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交管三分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管三分局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510103100420001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熊刚驾驶非机动车侵走机动车道,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熊刚处以20元罚款。原审查明,2011年1月10日8时40分许,熊刚驾驶非机动车在成都市双桥路与一环路东三段交叉路口的机动车道内行驶,被交管三分局交通警察拦下。交通警察认定熊刚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侵走机动车道)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九条和《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熊刚处以20元罚款,缴纳方式为当场缴纳,告知了权利义务,载明了处罚地点。该处罚决定由交通警察签名,加盖了交管三分局的公章。熊刚拒绝签收,但当场缴纳了罚款20元。熊刚缴纳罚款后,交通警察向其出具了四川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A097636195号四川省当场处罚定额票据,金额为20元。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管三分局对辖区内的道路违法行为具有当场作出处罚的职责。本案中,熊刚驾驶非机动车侵走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交管三分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及《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17号处罚决定,对熊刚处以20元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熊刚当场作出处罚,符合上述程序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熊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刚负担。宣判后,熊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未及时立案及交管三分局由一名警察实施处罚,均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交管三分局口头答辩称,熊刚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违法。交管三分局作出17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交管三分局为证明其作出的17号处罚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2011年1月10日,交管三分局交通警察周睿出具的挡获经过。拟证明熊刚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事实。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熊刚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097636195号四川省当场处罚定额票据。拟证明处罚决定的宣布时间与熊刚实际受罚时间不一致,且有涂改痕迹。经质证,上诉人熊刚对被上诉人交管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对交管三分局提供的依据有异议,认为该局没有依法实施处罚。被上诉人交管三分局对熊刚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交管三分局及上诉人熊刚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交管三分局提供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根据前述有效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管三分局对辖区内的道路违法行为具有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交管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熊刚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关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的规定,应受到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关于“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交管三分局17号处罚决定对熊刚处以20元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的规定,本案交管三分局的一名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行公务发现熊刚违反交通安全时,对其当场作出处罚符合上述规定。且在作出处罚时已告知了其违法的事实、处罚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处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慧

代理

审判员 宣 磊

代理

审判员 栾秀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潇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