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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4239号

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俞守芳、俞守雄、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俞守芳,俞守雄,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号金浦置业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路,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俞守芳。委托代理人卢治荣,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俞守雄。委托代理人卢治荣,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85—**号幸福公寓*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雷强,总经理。上诉人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守芳、俞守雄,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0)青羊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俞守芳、俞守雄(乙方)与华蓉公司多诺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以下简称华蓉公司项目部)签订一份《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为:俞守芳、俞守雄自愿承担并负责组织与华蓉公司项目部承建的若九路多诺库区改线工程过坝隧道相适应的施工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采取单价承包,工程单价包含的内容为:1、用于施工的各种材料费(主要包括水泥、砂、碎石、钢筋、型钢、锚杆、各种外加剂、涂料等)及施工用水、抽排水费用,模板、脚手架费用等;2、人工费及劳保用品;3、驻地建设费、用于工程的施工用电线路全部费用等;4、管理费用等。甲乙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工期要求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俞守芳、俞守雄按约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2009年12月19日,俞守芳(乙方)与华蓉公司项目部及聚兴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多诺水电站改线公路过坝隧洞工程完工结算协议》(以下简称《完工结算协议》),其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19日,经协商,就多诺水电站过坝隧洞工程达成完工结算协议,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10907800元,本结算总金额含双方价差和设备租赁费,及设计修改和变更费用,截止2009年12月1日,甲方已支付乙方8557800元,剩余尾款2350000元,甲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支付12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前;第二次支付3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前;第三次支付85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前;本协议签字后,甲、乙双方以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和协议自动失效。协议签订后,华蓉公司向俞守芳、俞守雄支付了1200000,剩余115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完工结算协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审理中,华蓉公司、聚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寨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9日发出的一份通知及2008年3月21日九寨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计划合同部的一份《审核意见》,用以证明俞守芳、俞守雄随意弃渣被罚款100000元,后华蓉公司与九寨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进行了抵扣,代其交纳了罚款。2、2008年11月24日九寨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计划合同部的一份《关于若九多诺库区改线公路过坝隧洞工程部分不合格项目费用扣减审核意见书》,用以证明对俞守芳、俞守雄的不合格项目为其进行了扣减费用938408.33元。3、2009年1月5日的一份申请及2009年2月17日成都成华五金建材经营部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水泥款为35805元;2009年2月17日成都鑫聚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上面载明水泥款为55080元,另有一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载明水泥运费33495元,用以证明华蓉公司代俞守芳、俞守雄支付水泥款及运费共计124380元。上述证据经俞守芳、俞守雄质证认为,对华蓉公司、聚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这几份证据均是在双方进行结算前发生的,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对华蓉公司、聚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不能证明二公司代俞守芳、俞守雄支付款项的事实,且该三组证据发生的时间均在双方进行结算即2009年12月19日之前,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9月5日,俞守芳、俞守雄(乙方)与华蓉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及2009年12月19日俞守芳(乙方)与华蓉公司项目部及聚兴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完工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俞守芳,俞守雄按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09年12月19日经过俞守芳及华蓉公司项目部、聚兴公司项目部对该工程完工进行了结算。后华蓉公司按结算协议中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向俞守芳、俞守雄支付了第一笔款1200000元,尚欠1150000元未支付,华蓉公司、聚兴公司应按约向其支付。原审法院对俞守芳、俞守雄要求华蓉公司、聚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标准未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对俞守芳、俞守雄的利息主张亦予以支持。聚兴公司称未与俞守芳、俞守雄签订承包合同,故与聚兴公司无关。因聚兴公司虽未与俞守芳、俞守雄签订承包合同,但在2009年12月19日俞守芳与华蓉公司项目部及聚兴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完工结算协议》,证明聚兴公司对该工程及结算事宜均予以认可,故对聚兴公司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华蓉公司、聚兴公司称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且俞守芳、俞守雄在履行《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二公司还为其承担了因俞守芳、俞守雄的原因造成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被项目业主方扣除款项938408.33元,代其接受罚款100000元,代其向四川高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及运费124380元,该三项费用共计1162788.33元应与俞守芳、俞守雄的本诉请求进行抵扣。因华蓉公司、聚兴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主张,对华蓉公司,聚兴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聚兴公司、华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俞守芳、俞守雄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及利息10726元;

二、驳回聚兴公司、华蓉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5247元,反诉受理费15265元,共计30512元,由聚兴公司、华蓉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华蓉公司项目部以及聚兴公司项目部被迫与俞守芳、俞守雄签订完工结算协议后,华蓉公司向俞守芳、俞守雄支付了120万元款项,由于俞守芳、俞守雄一直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向华蓉公司开具已收取的相关款项的劳务发票,以及俞守芳、俞守雄在修建多诺库区改线公路过坝隧洞工程中应扣除不合格的锚杆施工费用938408.33元、罚款100000元,拖欠四川高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原物流公司)177吨水泥货款及运费124380元等费用,所以华蓉公司没有向俞守芳和俞守雄付款。2、以上三项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完工结算协议》中未进行结算和抵扣,一审判决对华蓉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3、华蓉公司要求俞守芳、俞守雄承担不合格工程扣款、工程弃渣罚款、水泥货款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蓉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俞守芳、俞守雄答辩称,华蓉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俞守芳、俞守雄没有迫使华蓉公司签订《完工结算协议》,在华蓉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后,拒绝履行第二笔、第三笔付款义务,违反了《完工结算协议》的相关约定,加之俞守芳、俞守雄并没有与华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需要出具劳务发票,合同中约定税费由华蓉公司负担,且华蓉公司先行扣除了税款,如果再要求俞守芳、俞守雄开具劳务发票等于要求俞守芳、俞守雄两次交税,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华蓉公司主张在应付款中扣除不合格工程款没有依据,该事实发生在签订《完工结算协议》之前,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计入了工程价款,应当不予支持。罚款也发生在结算之前,华蓉公司没有提供业主方罚款的收据,应当不予支持。华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俞守芳、俞守雄拖欠四川高原物流公司的货款及运费,也没有证据证明代俞守芳、俞守雄支付了该款项,该费用也发生在结算之前,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俞守芳、俞守雄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华蓉公司和聚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726元);华蓉公司、聚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要求俞守芳、俞守雄支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扣款、弃渣罚款和代付的水泥款及运费共计1162788.33元。

本院认为,华蓉公司对于尚欠俞守芳、俞守雄1150000万元劳务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上诉主张未付款是由于俞守芳、俞守雄没有开具劳务发票以及未向华蓉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扣款、弃渣罚款和水泥货款及运费等原因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俞守芳、俞守雄开具劳务发票是否属于华蓉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二是俞守芳、俞守雄是否应当向华蓉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扣款938408.33元;三是俞守芳、俞守雄是否应向华蓉公司支付罚款100000元;四是俞守芳、俞守雄是否应向华蓉公司支付水泥货款及运费12438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7年9月5日华蓉公司项目部与俞守芳、俞守雄签订的《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和2009年12月19日,华蓉公司项目部、聚兴公司项目部与俞守芳签订的《完工结算协议》中均未约定俞守芳、俞守雄要向华蓉公司和聚兴公司开具劳务发票作为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完工结算协议》只是约定了华蓉公司和聚兴公司付款的时间,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华蓉公司上诉主张俞守芳、俞守雄应先开发票再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08年11月24日,九寨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计划合同部向四川蜀宏监理事务所若九公路多诺库区改线工程监理组和华蓉公司项目部发出了《关于若九多诺库区改线公路过坝隧洞工程部分不合格项目费用扣减审核意见》,通知应扣减过坝隧洞洞身不合格锚杆施工费用938408.33元。该《审核意见》发生在华蓉公司项目部、聚兴公司项目部与俞守芳签订《完工结算协议》之前。华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应扣减的锚施工费用计入了俞守芳、俞守雄应得的工程款之中,同时双方在《完工结算协议》中还约定“本协议签字后,甲乙双方以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和协议自动失效”。表明双方就《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算完毕,故华蓉公司主张在俞守芳、俞守雄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不合格锚杆施工费用938408.33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08年1月19日,九寨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计划合同部向四川蜀宏监理事务所若九公路多诺市库区改线工程监理组和华蓉公司项目部发出了《关于若九多诺库区改线公路过坝隧洞工程随意弃渣的处罚通知》,以华蓉公司项目部随意弃渣为由对其罚款30000元,2008年3月21日九寨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计划合同部在《关于若九多诺库区改线公路过坝段隧洞工程2008年2月支付申请的审核意见》中明确“随意弃渣罚款30000元在本期予以扣除,进口及出口的工期节点时间没有达到会议纪要要求罚款100000元”。该两笔业主对施工单位的罚款均发生在《完工结算协议》签订之前,华蓉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罚款系由于俞守芳、俞守雄劳务施工的原因所致,其要求俞守芳、俞守雄承担罚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的焦点,2008年12月22日,高原物流公司向华蓉公司项目部提交了申请,要求支付124380元水泥款(含运费),同时附有成都鑫聚建材有限公司等向华蓉公司项目部开具的发票,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俞守芳、俞守雄与高原物流公司发生了买卖水泥的合同相关系,而且华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高原物流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其无权代表高原物流公司向俞守芳和俞守雄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华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512元,由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代理

审判员  何晓梅

代理

审判员  曾光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