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陶某甲。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蒙根。
委托代理人:钱苏锋。
被告:陶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文龙。
被告:陶某丙。
被告:陶某丁。
被告:陶某戊。
被告:陶某己。
被告:陶某庚。
原告陶某甲、黄某诉被告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关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与原告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蒙根、钱苏锋,被告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龙,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甲诉称:两原告与六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两原告年迈体弱、多病,原告黄某又长期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因赡养等一系列问题,原、被告之间曾经多次磋商,于2011年4月4日签订了《赡养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陶某乙没有按协议尽赡养义务。两原告在与被告陶某乙共同生活的一个月里,被告陶某乙就有十二餐饭没有给两原告吃,之后两原告另起炉灶。被告陶某乙夫妇不但不照顾两原告,还对两原告恶语相加。在端午节,女儿陶某戊拿着礼物来看望父母,被告陶某乙就为礼物不拿到他家而与陶某戊大吵一架,陶某戊与之评理,被告陶某乙就要动手打陶某戊。正当被告陶某乙要动手打人时,被赶来的陶某丙及时制止,从而抑制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但被告陶某乙还不肯罢休,在万般无奈之下,陶某丙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为了赡养问题,稽东镇石岙村委进行了多次调解,但都因被告陶某乙不讲理而调解未成;在村委调解未成的情况下,村委将事情反映到镇司法所,镇司法所也调解一次但未成。故现起诉要求:1、解除2011年4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陶某乙之间的《赡养协议》;2、判决被告陶某乙归还座落于绍兴县稽东镇石岙村塘岙36号房屋及两原告名下财产包括自留山、自留地的孳息;3、判决六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共同赡养两原告,每人每年支付给两原告赡养费2,796元;4、判决六被告共同承担自2011年9月1日起两原告的医疗费(除农保外),每人承担六分之一;5、判决六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百年变故”后的一切丧葬费用,每人承担六分之一。后原告放弃被告陶某乙的赡养义务,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2011年4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陶某乙、陶某丙之间签订的《赡养协议》中第二条第四点和第三条;2、判决被告陶某乙归还座落于绍兴县稽东镇石岙村塘岙36号房屋(图号为9-5-17、地号为102)及两原告名下财产包括自留山、自留地的孳息;3、判决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庚自2011年9月1日起共同赡养两原告,每人每年支付给两原告赡养费2,796元即每人每年负担两原告每人8,390元/年的六分之一;4、判决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庚共同承担自2011年9月1日起两原告的医疗费(除农保外),每人承担六分之一;5、判决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庚共同承担两原告“百年变故”后的一切丧葬费用,每人承担六分之一。
被告陶某乙辩称:1、两原告与六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没有异议。2、2011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赡养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在遵守该协议。2011年6月24日,两原告回自己的房子居住是两原告认为自己居住比较自由,是他们自已离开的,不存在被告不赡养原告的事实。故两原告没有理由来撤销赡养协议,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庚辩称: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四女,即六被告,均已独立生活。2011年4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陶某丙夫妇、陶某乙夫妇签订赡养协议1份,协议载明:
一、三方经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1、长子陶某丙与其妻自愿将名下座落于稽东镇石岙村(塘岙)35号的房屋赠与陶某乙,过户费用由次子陶某乙承担,父亲陶某甲同意补偿给陶某丙人民币肆仟元;2、房屋应当于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并保证房屋完好无损;3、房屋补偿款肆仟元于房屋交付当日付清;4、陶某丙夫妇不负责父母日常起居及生活、医疗及百年之后的费用。
三、1、陶某甲夫妇同意将座落于稽东镇石岙村(塘岙)36号房屋及名下财产包括自留山、自留地的孳息赠与次子;2、次子陶某乙及媳妇程文娟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包括照料生活、承担生活、医疗、百年之后的费用等;3、陶某乙每月支付父母100元/月人,一年累计贰仟肆佰元,于每年五月一日前付清。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父母、长子夫妇、次子夫妇签字同意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到被告陶某乙家吃住,但后两原告认为被告陶某乙未尽赡养义务,另行吃住,遂成讼。另查明:两原告目前每月可享受生活保障金450元,原告陶某甲另外每月享受补助款250元。同时查明,赡养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交付协议确定的赠与财产。以上事实,由绍兴县稽东镇石岙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12日、8月24日、11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赡养协议1份,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勘丈记录表各1份,调查笔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处理主要涉及到二个问题:
一、两原告主张解除赡养协议是否应予支持;
二、两原告的赡养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中其作出的赠与条款,应视为撤销赠与。因当事人签订赡养协议后,对于约定的赠与财产未进行交付,故现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等财产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赠与的财产已经被撤销赠与,协议中的赡养条款无法继续履行,故现两原告要求解除赡养协议中第二条第四点和第三条的请求,理当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陶某乙认为原告没有理由来撤销协议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弱,依法享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有六个子女,依法应由六个子女共同负担两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份承担赡养费、医疗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现自愿放弃被告陶某乙应承担的赡养份额,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要求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确定赡养费用,符合规定。两原告每月享受一定的生活保障金,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赡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1年4月4日订立的《赡养协议》中第二条第四点和第三条的内容;
二、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庚应自2011年9月1日起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陶某甲赡养费448元,至原告陶某甲亡故止,款于当年的1月1日前付清;其中2011年度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庚应支付的赡养费每人14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庚应自2011年9月1日起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黄某赡养费948元,至原告黄某亡故止,款于当年的1月1日前付清;其中2011年度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庚应支付的赡养费每人31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庚应自2011年9月1日起每人负担原告陶某甲、黄某医疗费(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外,凭病历和有效收据)的六分之一;
五、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庚每人应负担原告陶某甲、黄某亡故后所需丧葬费的六分之一;
六、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庚各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关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