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蔡建成,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被告朱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周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朱某承诺该笔借款于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款,愿意每日支付40元违约金。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总额5万元按40元/天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陈述证据二借款借据的内容填空处系原告所写,但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借款偿还期按指印予以确认,而对“月息为2%”、“支付每日按40元的违约金”处不按指印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月息2分及违约金每日40元,故证据二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及违约金每日4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周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届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及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的利息及以总额5万元按40元/天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5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5元(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10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初
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
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学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