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09省道与丁塘路交叉口,使用竹竿等物品殴打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导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程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等人系因故被二被害人追打后持工具殴打二被害人。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朱某、胡某、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国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