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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159号

绍兴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蒋亚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亚红,绍兴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亚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魏鹏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卫东、顾群英。

上诉人蒋亚红为与绍兴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丁林阳、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为绍兴市区胜利西路27幢992、994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31日、2006年8月24日、2007年8月31日就上述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最后一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6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6800元,第三年租金为17640元,每年递增5%。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满,承租方所装修的不动产部分出租方不作任何补偿,若对房屋及设备设施有损坏的应无条件修复或赔偿。如需续租的必须在租期到期日前30天向出租方提出,续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租赁者优先。若到期不退房又不办理续租手续,房租计算按承租方逾期交付房屋包括空关时间仍按原合同租金的120%计算,由承租方承担,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计一个月。2010年7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31日到期,合同终止,并要求被告办理有关合同终止手续。2011年4月26日,原告再次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对上述房屋进行公开招租,要求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前腾退房屋并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或按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签订相关承诺书、缴纳腾房保证金并参加上述房屋的下一轮公开招租活动;若逾期,原告将依法限制被告对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认定,截止法庭调查结束时,被告仍占用上述房屋,并未与原告签订相关承诺书、缴纳腾房保证金及参加公开招租活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被告租赁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届满,现原告作为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拒绝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属违约行为,该院认为,合同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虽对被告享有的优先承租权进行约定,但该权利行使的前提是条件为原告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与相对方订立租赁合同,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意与其他相对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同等条件下侵犯原告优先承租权,故该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租金的120%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亚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村27幢992、994号房屋,并按照原状将房屋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被告被告蒋亚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1764元标准计算,如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18.50元,由被告蒋亚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一审宣判后,蒋亚红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同一情况不同的经营户采取了不同的方式,我对此不服;2、对方起诉我们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现在已经出现有人侵占了房产,为什么别人侵占是允许的,为什么我们六家不行,说是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对判决不服,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有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依照合同约定通知上诉人终止租赁合同,是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享之民事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故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即应按照合同约定腾退房屋。上诉人所持之上诉理由与合同履行无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如被上诉人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者有失职行为,上诉人可向有关机关反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上诉人蒋亚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