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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33号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33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谭某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先后签订《某甲公司媒体广告代理合同》数份,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的品牌及相关产品广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深圳报业集团所属报刊上刊登了相关广告并为被告垫付了广告款人民币54320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次广告刊登后的10日内付款,否则将按应付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现原告已为被告刊登完广告并垫付广告款近一年,而迟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拒不按期支付广告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因其延期支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款人民币543205元,并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3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款人民币5432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3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广告代理合同,但是被告认为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合同,其提供的报刊刊登的广告无法证明是原告刊登,原告如果是以自己名义在报社刊登了广告,要出具相应证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4日、7月16日、8月2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8日、9月8日签订共8份《某甲公司媒体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向报纸媒体投放被告公司产品的相应广告。合同中约定了投放媒体名称、广告内容、版别、刊登日期、付款方式、合同金额等内容,且约定如遇重要新闻刊出,本合同中的投放媒体有权对该版广告进行调版或止登;刊出广告如原告出现差错,负责对有差错的部分免费更正一次,但不补登,原费用照收;广告费必须按合同规定日期内付清,逾期未付按总金额交纳3‰的滞纳金。该8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082元、51077元113445元、76484元、44840元、30975元、65366元、106936元,合计543205元;相应费用应当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前、6月23日前、7月26日前、8月10日前、8月21日前、8月28日前、9月10日前、9月18日前支付。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上述合同,提交了合同对应日期的报纸广告,相关内容与合同相对应。被告称上述报纸的广告不是原告刊登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某甲公司媒体广告代理合同》以及报纸广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交了相应的报纸广告;被告辩称报纸广告并非原告代理刊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代理刊登广告的服务,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总金额的3‰计算,即543205元×3‰=162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人民币543205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29.61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哲  华

人民陪审员 岑  婉  霞

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丹玲(兼)

书 记 员 周  治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