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812号
原告:郭合梅,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国税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继平,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松林,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西安东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副**。
法定代表人:张武宁,经理。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保利,男,无业.原告郭合梅与被告袁松林、西安东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出租车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合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平,被告袁松林、东城出租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合梅诉称,2010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与樊杰、薄淑艳、张莲香四人乘坐被告所有的出租车(车牌号陕AU67**)由临潼去西安咸阳机场乘坐飞机。当车辆行至西安绕城高速公路K2﹢680M时,由于驾驶员楚佳观察不周、处置不当,致使出租车与前方停靠的(陕B201**/陕B04**)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等四位乘客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唐城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出租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告系河南省鹤壁市人,经与被告和交警协商,原告在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回河南省鹤壁市继续治疗。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已构成违约。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25元、误工费4982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7.90元、住宿费1525元、旅游损失费2146.25元、病历复印费10.50元,共计1402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松林、东城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乘坐出租车发生事故受伤属实。但原告未经其同意自行出院,其只同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病历复印费。对原告其余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郭合梅与樊杰、薄淑艳、张莲香等一行十八人途经西安前往四川九寨沟旅游。中午十二时许,原告郭合梅与樊杰、薄淑艳、张莲香四人乘坐被告袁松林所有的陕陕AU67**出租车由临潼前往西安咸阳机场乘坐飞机。当车辆行至西安绕城高速公路K2﹢680M时,由于驾驶员楚佳观察不周、紧急情况处置不当,致使出租车与前方停放的事故车陕陕B201**陕陕B04**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郭合梅等四人受伤。原告被送至西安唐城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颈部、腰部、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于2010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输液治疗,行伤口拆线,注意休息,根据伤口愈合情况可进一步行去除疤痕治疗,定期复查,如有不适请随诊。因原告郭合梅等四人受伤住院治疗,其他同行的五人取消旅游行程在医院陪护。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被告的出租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合梅等四人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在河南省鹤壁市乔民中医个体诊所输液、拆线治疗,治疗医疗费1742.25元。原告郭合梅等九人因该事故取消了旅游行程,旅行社扣除九人取消机票、车票、住宿等损失费用共计8585元。另查明,陕A陕AU67**租车,车主为袁松林,该车挂靠在东城出租车公司。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提供出院后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原告未能提供。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住院预交款凭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诊所处方笺、收款收据、住宿餐饮发票、交通费票据、旅行社出具的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合梅乘坐被告袁松林的出租车,双方建立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袁松林应对原告的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7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旅游损失费2146.25元。病历复印费10.5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的票据与部分事实不符。本院合理认定住宿费1125元、交通费100元。至于要求赔偿误工费4982元、护理费3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误工工资损失证明和出院病历中未载明需要进行护理医嘱,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东城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是营运管理关系,不分配营运利润。故原告要求东城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合梅医疗费17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宿费1125元、交通费100元、旅游损失费2146.25元、病历复印费10.50元,共计5334元;
二、驳回原告郭合梅要求被告袁松林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合梅要求被告西安东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1元,由原告郭合梅负担81元,被告袁松林负担70元(此款原告郭合梅已预交,被告袁松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郭合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利群
审判员 唐星利
审判员 门智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