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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473号

张陶氏与周韵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韵龙;张陶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韵龙。委托代理人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陶氏。上诉人周韵龙与被上诉人张陶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韵龙不服该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起,周韵龙雇佣张陶氏到其毛竹加工作坊内劳动。2010年11月13日傍晚,张陶氏在加工毛竹时,被青片机切到右手食指和中指。张陶氏经医院治愈后经司法鉴定为右手食指骨远端缺损、中指未节指骨大部分缺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张陶氏的损失有医疗费5243元、误工费5034元、护理费20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1930.5元,周韵龙已支付3000元。张陶氏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周韵龙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4566.5元。周韵龙辩称:1.周韵龙已支付了3000元,2.张陶氏受伤非在上班时间。3.赔偿项目有异议。4.张陶氏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陶氏为周韵龙提供劳务,周韵龙未尽到管理职责及安全防护工作,应承担过错责任;张陶氏在工作中亦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故该院确定周韵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韵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陶氏人身损害赔偿款26351.35元。

二、驳回张陶氏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交纳707元,由张陶氏负担418元,周韵龙负担289元。

上诉人周韵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张陶氏上班期间受伤证据不足,当时张陶氏受伤的时间已属下班时间。

二、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过高。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在下班之后,且上诉人的青片机外面安装了防护罩,上诉人了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上诉人的伤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操作不当,故上诉人至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陶氏答辩称:被上诉人于下午5点40分上班时被机器切伤,并不属于下班时间。而且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劳动培训,也未设置有利于安全生产、工人健康的任何保障设施,按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所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和赔偿数额表示认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张陶氏在上诉人工作作坊内干活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非工作时间因其自身操作不当原因造成损害,故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虽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为下午5时40分,不是一般工厂的日班工作时间,但由于上诉人本身系工作作坊,并不一定按照正常白天工作时间要求被上诉人上班,同时也不能由此排除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进行加班工作的情况,故仍应认定被上诉人系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上诉人主张其已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但其本身开设毛竹加工作坊,并未经工商登记,存在规避监管的情况,同时在审理中其也未提供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到位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周韵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冯杰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