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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539号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1年8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采用爬窗入室方式,进入本市拱墅区大关南一苑49幢301室,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4339.99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价值人民币391.66元的仿冒苹果牌手机1部,后将笔记本电脑以2750元销赃,将手机放置于暂住处。同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暂住处将其抓获,后扣押赃款1645元,从其同居女友处调取了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孙某、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达四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九角九分责令被告人高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 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