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孙毅捷。
法定代理人:陈小芬。
委托代理人:陈纪勤。
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一组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孝水。
原告孙毅捷与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一组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孝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毅捷诉称,原告母亲陈小芬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1998年取得了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自出生即随母亲申报户籍于被告处。2009年城东新农村建设,被告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在被告村民中进行分配,但从2010年7月始被告以原告为“农嫁非”子女而剥夺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其中2010年7月人均分配土地征收款2430元,8月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580元,2011年1月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430元,8月人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54750元,四次共计71156元原告均未分得。事后原告母亲多次要求村镇调解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711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自2005年8月24日出生随母亲陈小芬申报户籍于被告处,而原告母亲在被告承包有土地的事实。2.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要求证明2004年11月19日原告母亲陈小芬与居民孙悦结婚,系农嫁非的事实。3.“2010年祥友一组前期征地分配款(凤凰公园酒店区块)”一份,要求证明在2010年7月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人均分得2430元,而原告不在分配之列的事实。4.“2011年三友社区戚家1组山林土地征用补偿人口分配明细表”一份,要求证明在2011年7月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人均分得54750元,而原告不在分配对象之列的事实。5.证明一份,由安吉县递铺镇三友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要求证明被告村民小组在2010年7月按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430元,8月份人均分配土地征收款580元,2011年1月人均分配土地征收款13396元,7月人均分配土地征收款54750元,合计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71156元,而原告未分得上述款项的事实。6.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因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经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进行抗辩和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没有异议,但原告举证的证据5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母亲陈小芬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在被告处承包有土地。2004年11月19日,陈小芬与居民孙悦结婚,系“农嫁非”,2005年8月24日原告孙毅捷出生即随母亲陈小芬申报户籍于被告处。2010年,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将取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在被告村民小组村民中按人均进行分配,于2010年7月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2430元,2011年7月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54750元,合计57180元,而原告均未分得,故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小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用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告与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联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尤其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村民基本生活的功能属性。本案中,原告孙毅捷自出生随母亲申报户籍于被告处,具有被告村民小组所在地常住户籍,且原告母亲在被告处承包有土地,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仍是原告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理应同等享受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参与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应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571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分配“2010年8月份土地征用补偿款580元和2011年1月土地征用补偿款13396元”的诉请,因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村民小组分配了该两笔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一组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孙毅捷承包地征收补偿款57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毅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诉讼费1560元,由原告孙毅捷承担260元(已预交1560元),由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一组村民小组负担13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方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