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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丹民初字第228号

刘兴秀与熊淑玲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兴秀,熊淑玲,李德华,李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丹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刘兴秀,女,生于1946年7月17日。委托代理人冉从金(系原告之夫)。被告熊淑玲,女,生于1970年9月30日。被告李德华(系熊淑玲之夫),男,生于1966年4月9日。被告李苗(系熊淑玲、李德华之女),女,生于1993年8月14日。

原告刘兴秀与被告熊淑玲、李德华、李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从金和被告熊淑玲、李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秀诉称,2011年5月16日清晨6时,被告熊淑玲跑到原告家门前,无故辱骂原告家人,指责原告及其家人把鸡屎倒在她家通往果园的生产道上,阻碍她通行。原告耐心解释鸡屎是其他人家堆在路上的。但被告熊淑玲不听解释,继续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原告之夫冉从金忍无可忍斥责被告熊淑玲清早没事找事,并呸了一下。被告熊淑玲立刻冲上来将原告之夫推倒在地并将其压住。原告急忙跑过来将被告熊淑玲拉开。被告熊淑玲又将原告按倒在地,并跪在原告的身上,用力掐其颈项。路人经过将大家劝开。被告熊淑玲又叫来被告李德华和李苗。被告李德华和李苗分别将原告及其夫双手逮住,让被告熊淑玲来打。被告熊淑玲用扫帚头、拳头使劲打原告的头部,并扯住原告的头发使劲摔倒在地,当场致原告昏迷。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554.30元、交通费46元。原告刘兴秀无过错,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54.30元、交通费46元,共计260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熊淑玲、李德华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部分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被告李德华、李苗从未出手殴打过原告,二被告仅仅是在被告熊淑玲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将原告夫妇的手拖开,避免被告熊淑玲受到更大的伤害。2.被告熊淑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有损害结果,但其事发的原因是被告熊淑玲询问原告夫妇是谁倾倒的鸡屎堵道,而被被告夫妇辱骂、吐口水、扯头发、打头部,在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打了原告一个,被告熊淑玲完全是出于自卫。3.原告夫妇共同致被告熊淑玲头面部、左手软组织多处损伤,扯掉被告熊淑玲大把头发,侵害被告熊淑玲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仅认可其事发当日的,其余医药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早晨约6时,被告熊淑玲到原告刘兴秀家外,询问是否是原告刘兴秀家将鸡屎倒在通往其果园的机耕道上将路阻碍。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刘兴秀之夫冉从金说:被告熊淑玲清早没事找事。并呸了一下。被告熊淑玲即与冉从金发生抓扯。原告刘兴秀见状,也参加进去,三人互相抓扯、扭打在一起,经他人劝解也未分开。后被告熊淑玲给被告李苗打电话,被告李德华和李苗赶到现场。被告李德华要三人放手,并欲从中间将三人分开,无果,三人继续抓扯。被告李苗将原告刘兴秀手持的扫帚拖下,并报了110,事态方平息。双方抓扯过程中,被告熊淑玲将原告刘兴秀左眼部打伤,原告刘兴秀将被告熊淑玲面部抓伤。当日,原告刘兴秀到丹棱县人民医院行头颅CT平扫:颅内目前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建议追踪复查;影像所见…局部软组织肿胀。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380.30元。原告刘兴秀后在丹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双腿、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089元。丹棱县中医院于2011年5月28日诊断为:左眼底淤血,经治疗无明显好转,建议转入眉山眼耳喉专科医院治疗。原告刘兴秀于2011年6月7日到眉山眼耳喉专科医院行左眼A/B超检查,花去医疗费85元、交通费46元。未见医院检查意见。被告熊淑玲于事发当日到丹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面部、左手软组织伤等,花去医疗费224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刘兴秀,被告熊淑玲、李德华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刘兴秀向法庭提交的丹棱县丹棱镇司法所证明1份,丹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说明书1份、处方1份、CT诊断报告1份、门诊发票3张,丹棱县中医院病情证明3份、CR、CT会诊报告单1份、门诊发票11张、处方11张,眉山眼耳鼻喉专科医院处方1张、眼科A/B超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张;有被告熊淑玲向法庭提交的丹棱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1份、疾病诊断说明书1份、门诊票据3张;有本院依原告刘兴秀的申请调取的丹棱县公安局丹棱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的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刘兴秀在其夫与被告熊淑玲发生纠纷后,参予其中,同其夫与被告熊淑玲发生抓扯、互殴而相互致伤,原告刘兴秀与被告熊淑玲负有同等的责任,对原告刘兴秀被致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熊淑玲关于其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熊淑玲的在争执被致伤产生的损失已另案对原告刘兴秀及其夫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李德华没有出手打原告刘兴秀,仅是劝解、阻止双方停止抓扯,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刘兴秀请求被告李德华赔偿、赔礼道歉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兴秀请求被告李苗赔偿、赔礼道歉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李苗打过原告刘兴秀,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兴秀对其医疗费已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虽对原告刘兴秀事发日之后医疗费用存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刘兴秀的医疗费总额予以认可。原告刘兴秀对交通费已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其就医情况相符,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刘兴秀的交通费总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刘兴秀请求赔偿的合理部份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刘兴秀与被告熊淑玲之间过错相当,责任对等,应各自自行检讨,对原告刘兴秀要求被告熊淑玲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兴秀的医疗费2554.30元、交通费46元,共计2600.30元,由被告熊淑玲赔偿1300.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兴秀对被告熊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兴秀对被告李德华、李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兴秀负担12.50元,由被告熊淑玲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拥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光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