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1年7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11年7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李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下旬至同年7月6日间,被告人余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中洲镇叶村村叶三51号自己家中,为他人提供场地及扑克牌,供他人以押“小九”等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武星、余茶花、余早凤、余兰英、余南军、余来信、李仙、余林妹、余新花、余荣国、余昌军、余昌立、余美军、余美娟、余日元、吴文龙、余兴来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余某、李某赌博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包括扣押于淳安县公安局人民币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