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774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劳动合同的到期终止时间是2010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向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402.9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02.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自2005年3月29日入职当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双方已经续签了3次劳动合同,其中2010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3月份届满。2010年12月份起,被告与其他员工一起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予回应。2011年3月份被告又多次催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仅不同意签订,并于2011年3月28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称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同意签订,与事实不符。2011年3月30日,原告已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合同是3月31日届满;3、被告入职已经整整5年,在被迫离职前月基本工资1950元/月,月平均收入3670元,劳动仲裁并没有完全支持被告的全部主张,被告为了早日结案,故没有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劳动仲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技工,双方已于2008年、2009年、2010年连续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的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本人不同意与公司续签合同”为由,通知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顺丰速运的快递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续签。被告对上述快递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快递单上显示的收件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本人并未收到该邮件。2011年5月20日,被告就本案争议申诉至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02.95元,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速递单、工资清单、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单、工牌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了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于合同到期终止前已经书面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续订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曾多次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结合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
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上并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确已收到了上述邮件和通知。而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邮件中通知的具体内容,无法核实其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具体条件和要求(是否维持或者提高合同约定条件);2、原告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在被告明确表示不认可其有关内容的情况下不能据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现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3450元×3.5个月=12075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补偿年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
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海 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永青(兼)
书记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在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