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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汉执字第00449号

李支存与郑清芳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支存;郑清芳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安汉执字第00449号申请执行人李支存,女,1951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汉滨区花园乡。被执行人郑清芳,男,1946年2月9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汉滨区花园乡。李支存诉郑清芳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安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郑清芳赔偿李支存治伤损失的60%,即20870.69元,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支存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对被执行人郑清芳采取了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后其家属代其向本院交付5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年龄较大,无收入来源,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从司法救助金中垫付给李支存补偿款15870.69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另行追偿)。本案执行完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书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刑终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乐发波

审判员  赵福林

审判员  晏 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瑞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