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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75号

陈建与李龙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建;李龙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陈建。委托代理人倪晓乐。被告李龙舟。

原告陈建为与被告李龙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李龙舟下落不明,于2011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的委托代理人倪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李龙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

原告将借款交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陈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陈建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李龙舟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收条,拟证明被告李龙舟向原告陈建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龙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龙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被告李龙舟因需向原告陈建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收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与被告李龙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龙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借款30000元,并赔偿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龙舟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5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文亮

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也峰第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