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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初字第662号

安吉梅园海绵厂与徐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吉梅园海绵厂,徐国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662号

原告:安吉梅园海绵厂。投资人:张胜豪。

委托代理人:陈莉莉。

被告:徐国良。

委托代理人:康志跃。

原告安吉梅园海绵厂诉被告徐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莉莉,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月16日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海绵合计人民币70028.37元,均有被告签名的货单予以证明,该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28.37元(当庭变更诉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系家庭经营企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已在2010年与原告投资人的儿子张翼通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现被告已履行完毕,故被告现已不拖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送货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货价值为21147.0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2.“2007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一份,要求证明向被告送货价值为14403.7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上被告的签名是影印的。3.“2008年1月7日收款收据”一份,要求证明向被告送货价值20013.3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单据上注明“退回4×3.5×2.12件”,故货款应扣除退回的2件。4.“2008年1月16日收款收据”一份,要求证明向被告送货价值为14464.2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上的签名“刘”不是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商初字第499号案件中的诉讼材料(包括调解书、民事诉状、欠条、结案证明及案件款票据等),要求证明2010年7月9日,张翼以被告拖欠海绵款将被告诉至法院,并在诉状中称“2008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徐国良尚欠张翼100000元海绵款未付”,嗣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确认2008年8月6日经结算拖欠的海绵款共计10万元,此后,被告陆续给付了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时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张翼仅是原告的销售业务员,对外结账一般由业务员拿着原告的单据去结账,而2008年8月6日仅是张翼拿着原告的部分单据与被告张翼在结算海绵款,与本案并非同一货款。2.工商登记情况及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安吉梅园海绵厂系张胜豪的个人独资企业,而张翼系张胜豪的儿子,其作为原告的工商联络员,也是原告的实际管理人员对外处理企业事宜,故张翼在2010年7月9日是代表原告向被告追讨海绵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时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张翼是原告的实际管理人员,张翼仅是原告的销售业务员。综上,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2.3,被告举证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4中签名为“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签名即为被告或其工作人员所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间有着大量的海绵销售业务往来,销售业务凭证以“三联单”形式记载,其中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客户联给被告徐国良,第三联记账联用于与徐国良结账,现张翼于2008年与被告结算单据的存根联已丢失,无法提供法庭以比较本案中的单据和张翼结算的单据系不同笔货款。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8年间,原、被告间发生海绵销售业务往来,其中有200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海绵货款价值为21147.08元,2007年12月30日销售海绵货款价值为14403.72元,2008年1月7日销售海绵货款价值为20013.33元(退回2件货,价值为100元,应予扣除)。另外,2008年8月6日,原告的业务员张翼代表原告与被告就拖欠的海绵款进行结算确认为100000元,并通过诉讼达成民事调解书,嗣后,被告已陆续给付完毕拖欠的100000元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货款分别发生于2007年11月20日、12月30日、2008年1月7日,而原告的业务员于2008年8月6日已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也已履行完毕经调解确认的拖欠货款,现原告的举证也不能证实本案诉请的货款属2008年8月6日结算货款之外尚未结算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2008年8月6日结算货款数额大于本案诉请的货款数额,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吉梅园海绵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原告安吉梅园海绵厂负担(已预交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方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