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方永生。
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汪建银。
原告胡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没有责任心,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结婚到现在也只有短短几个月,原、被告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被告现在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特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和没有生育小孩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清单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为结婚所花费的费用。其中彩礼27888元(定亲9888元、12月彩礼18000元),其他费用为摆酒席及节日往来费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婚费用的支出和收入都是被告处理的,彩礼和定亲的定金原告方没有收到,
本院认为该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仅凭该清单无法证明被告欲要证明的对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1年10月20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无特别大的矛盾,且双方系大龄青年,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生活,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支持,共同经营好家庭,应当仍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相应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徐卫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