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8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1)温永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钱某系中泉集团浙江阀门有限公司检验员。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钱某趁该公司工人下班就餐之际,驾驶租来的浙C×××××小轿车来到公司车间,窃取一套型号为D341H16C/DN200的半成品蝶阀。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钱���用同样的作案手段窃取该公司三套D341H16C/DN200半成品蝶阀。2011年7月8日或9日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钱某用同样的作案手段窃取该公司三套D341H16C/DN200半成品蝶阀。2011年7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钱某用同样的作案手段窃取该公司三套D341H16C/DN250半成品蝶阀。2011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钱某用同样的作案手段窃取该公司四套D341H16C/DN250半成品蝶阀,后其准备搬到轿车后备箱时被公司管理人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七套D341H16C/DN250半成品蝶阀价值人民币5509元,七套D341H16C/DN200半成品蝶阀价值人民币3738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钱某上诉称,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某左的陈述,证人包兴旺、李伯富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钱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已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钱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 陈欣俊��理
审判员李佩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宁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